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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祁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祁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德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飞锦。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茶花。被告祁建林。原告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祁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祁建林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祁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8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7387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该款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30万,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30万,余款在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承担贵单位所有经济损失”,被告祁建林作为上述承诺书的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后,被告支付了26万,又以货相抵计454846.8元,余款259023.2元至今未付。被告祁建林亦未履行担保人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支付货款259023.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8月份累计欠贵司货款计人民币973870.00元,大写玖拾柒万叁仟捌佰柒拾元整。今承诺该款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30万,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30万,余款在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承担贵单位所有经济损失,现特以本单位及个人的名义担保如期支付,否则无条件承担所有责任”,被告祁建林在上述承诺书责任人处签字。原告自认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后来向其支付了人民币26万元,又以货相抵计454846.8元,余款259023.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9023.2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约定付清货款,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259023.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建林自愿为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认定被告祁建林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祁建林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9023.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祁建林对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祁建林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志贤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