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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介绍于某(女)与张某(男)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段*号“某酒店”的*号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介绍靳某某(女)与宋某某(男)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某酒店”*号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日,被告人许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于某、靳某某、翟某某、涂某某、宋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财物保管单、证据保全清单,罚没票据,案发现场图及照片,电脑图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许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追缴的作案工具及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逍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