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麻某乙盗窃罪,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乙,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0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乙。被告人赵某。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麻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共谋,窜至本市XX路XX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二楼一房间内,窃得向某的苹果4S手机1架,计价值人民币2816元;胡某的苹果4S手机1架,计价值人民币324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064元。后被告人麻某乙将上述手机交由被告人赵某代为销赃。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手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手机分别以人民币2500元、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赃至东阳市XX寄售行、东阳市XX寄售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退出赃款人民币3700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向某人民币1718元、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982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赵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3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乙、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李某、麻某丙、李某某的证言、移动电话终端保修卡、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寄售、抵押物品登记单、回收二手手机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6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麻某乙、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掩饰、隐瞒,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麻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所得已作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乙、赵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存本院由被告人赵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