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洪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清永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洪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永久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浙江洪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找根。被告:乐清永久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胜。原告浙江洪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永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因被告经本院多次查找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洪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清永久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洪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称,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漆包线,并对数量、质量及验收标准、结算方式、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给付贷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54819.2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乐清永久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成品发出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账回执。被告乐清永久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原告浙江洪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乐清永久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漆包线,铜价按上海有色金属网当日副平均价加加工费,付款方式自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产生的货款在下月25日前以现汇付清。双方并对数量、质量及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总计392959.7元的漆包线,被告支付货款57957.7元及退货价值80182.77元后,余货款254819.2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该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实属不当并应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乐清永久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洪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4819.23元;并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5423元,由被告乐清永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审员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