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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轿车在阳朔宏源小区路口与由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王某被摔出后撞上由张某驾驶的小客车中门,被害人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即驾车离开现场。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及被害人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2013年8月15日主动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案件事实。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有自首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丰田佳美轿车从阳朔宏源小区路口驶出左转时,与由付某驾驶的桂H×××××号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王某被摔出后撞上由张某驾驶的桂C×××××号小客车中门,被害人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即驾车逃离现场,并将涉案轿车开至阳朔镇“葡萄人家家庭旅馆”附近停放。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及被害人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2013年8月15日主动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人付某、陈某、龙某能、张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为过失犯罪,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永生审 判 员  叶仕恩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