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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蒋月兰与季祝兵、肖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月兰,季祝兵,肖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513号原告蒋月兰,女,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巫志云(特别授权)。被告季祝兵,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肖文凤,女,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建国(特别授权)。原告蒋月兰与被告季祝兵、肖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祝兵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被告肖文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月兰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8日进行结帐时,被告方向原告方重新分别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中分别约定了利息,并口头承诺出具借据后一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86000元,并按2%的月息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祝兵未作答辩。被告肖文凤辩称,我与被告季祝兵已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季祝兵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蒋月兰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元整。(¥256000.00),月息2%。季祝兵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季祝兵再次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蒋月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月息2%。季祝兵2013年2月2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季祝兵名下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商井村工程处宿舍楼4号楼505室房屋1套及苏M×××××轿车1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两被告的结婚档案、被告肖文凤提交的离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肖文凤所举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季祝兵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季祝兵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借条约定的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季祝兵所欠借款,系其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并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长征路支行出具的二份回单,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11月8日借给季祝兵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季祝兵于2011年10月29日、11月8日的借款就是本案原告所诉称的借款,2013年2月8日、2月28日被告季祝兵出具的二份借条,共借到原告蒋月兰人民币386000元,系两被告离婚后季祝兵所欠的个人债务,故应由被告季祝兵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月兰人民币386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56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保全费2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30元,由被告季祝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季祝兵应于给付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卜家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