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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商嘉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湖北亿利得商贸有限公司诉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公司、陈定义,第三人宜昌市江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亿利得商贸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公司,陈定义,马军,宜昌市江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商嘉初字第122号原告湖北亿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法定代表人吴一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茂,系湖北亿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汪贺江,系湖北亿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现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尢建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冬梅,系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义,现住浙江省象山县。第三人宜昌市江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马军,系个体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原告湖北亿利得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盟昀生公司)、陈定义,第三人宜昌市江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亿利得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吴振茂、汪贺江,被告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宜昌市江玲贸易有限公司、马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底原告前往被告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分管销售业务经理虞某某洽谈购煤事宜,因虞某某当时讲购煤1万吨以上才有价格优惠,故虞某某要求将该记名为文武公司(实际购货人为第三人宜昌市江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军)在该公司购煤尾货款642200元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由我公司直接向第三人马军支付阿盟昀生公司欠宜昌市江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军尾货款于2012年10月31日由虞某某出具尾款权利转让证明,次日即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1万吨左右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煤炭发热量应在6000大卡以上,价格为280元/吨,交货期限为二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定义通过转账形式支付200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向第三人马军通过转账形式支付618415元(少于尾款部分作为利息),被告收款后,不遵守合同约定,经我公司多次催讨后,迄今为止共向我公司发货6000大卡煤4156.04吨,共计1163691.2元;5500大卡煤计2844.9吨,共计739674元,合计发货1903485.2元,下余货款738714.8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发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与被告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公司剩余交货煤炭购销合同;二、要求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购煤款738714.8元及利息50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阿盟昀生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昀生公司确实签订过购销合同,但是该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昀生公司不再欠原告的煤款,不存在退还煤款的事实;二、原告向第三人马军支付的所谓尾款642200元一事与昀生公司无关,昀生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之前不欠第三人的煤或者煤款,因此昀生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退还煤款的责任。被告陈定义缺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宜昌市江玲贸易有限公司缺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马军辩称:一、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李某某、余某某、马军合伙挂靠在内蒙古阿拉善新井煤矿西一矿区采购煤炭,实际的买家是李某某、余某某、马军。二、自2012年5月30日我们就没有工作人员在西一煤矿拉煤。三、2012年10月30日我们将阿盟昀生公司欠付642270.6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湖北亿利得商贸有限公司。四、2012年11月5日湖北亿利得商贸有限公司和阿盟昀生公司负责人虞某某及煤矿财务负责人姚某核实我公司尾款后,亿利得公司将618415.2元转让款支付给文武公司(实际收款人:马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阿盟昀生公司销售业务经理虞某某洽谈了买卖煤炭事宜,之前因马军与被告阿盟昀生公司煤炭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马军的剩余部分煤款,经原、被告、第三人马军三方协商,第三人马军的642200元转让给了原告方,并由被告阿盟昀生公司销售业务经理虞某某出具了证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阿盟昀生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发运总量每月5000吨。二、煤炭价格280元/吨;执行期限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四、交货方式、购方安排车辆自提;五、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1、质量标准:低位发热量6000大卡以上的原煤;2、购方煤场装车化验,化验合格后装车。供方给予购方单独场地囤积原煤。六、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购方预付260万元(包括马军转让给原告的64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日两次共计向被告陈定义汇款200万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马军通过转账形式支付618415元(少于尾款部分作为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阿盟昀生公司向原告发货为6000大卡煤4156.04吨,共计1163691.20元;5500大卡煤计2844.90吨,共计739674元,合计发货1903485.20元,下余货款738714.80元,后被告停止向原告发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与被告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公司剩余交货煤炭购销合同;二、要求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购煤款738714.80元及利息50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第三人马军的书面述称,2012年10月31日虞某某转让证明一份,汇款单3份,《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煤炭出库单81张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清单,因该清单无任何人的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收据一份、出库单4份、煤炭销售明细表2张,因无原件进行核对,被告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公司不认可,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盟昀生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阿盟昀生公司支付了2642200元购煤款,被告阿盟昀生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发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阿盟昀生公司向原告发货合计款项1903485.20元后,不再向原告发货,被告阿盟昀生公司未完全履行付货义务,其行为违约,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应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被告阿盟昀生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阿盟昀生公司返还货款以及承担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亿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二、被告阿拉善盟昀生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煤款738714.8元。承担利息40629元(2012年基准利率为:6%,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三、被告陈定义不承担责任。四、第三人宜昌市江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军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1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1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登 录审 判 员 斯琴巴图人民陪审员 陈乌力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道 尔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