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金云与冯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冯云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金云,从事装修工作。被告:冯云伟。原告金云为与被告冯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8月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12时,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象山县××沿海××线××+90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轿车经修理支出修理费39600元。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确认应赔偿原告轿车修理费39600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把修理费发票交给了被告。2011年10月份,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款19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金云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辆修理款39600元,并定于一个月内付清的事实。被告冯云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其陈述和证据的真实性。鉴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并已出具欠条确认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款39600元,其应按约定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云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云车辆修理款19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元,由被告冯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审 判 员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