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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为连与张晓慧、蔡碧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为连,张晓慧,蔡碧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林为连,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郑艺华。被告张晓慧,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安市。被告蔡碧兰,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三明市列东街92号(列东百货大楼副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85559866-9。负责人崔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佳玮。原告林为连与被告张晓慧、蔡碧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为连的委托代理人郑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曹佳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慧、蔡碧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为连诉称,2012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张晓慧驾驶闽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永安市五四路五一桥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晓慧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闽G×××××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蔡碧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张晓慧、蔡碧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5559.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变更为2460元,店面停业租金损失变更为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被告张晓慧、蔡碧兰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40017.68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003.54元,保险公司赔付32014.14元;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照88.6元/天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20天为400元;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按88.6元/天计算101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948.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户籍材料或经常居住地证明、收入证明等;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店面停业租金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张晓慧驾驶闽G×××××号小车沿永安市五四路由永安市标往永安市三十下岭方向行驶,至永安市五四路五一桥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晓慧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永安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041.80元。并于当天转为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6日,住院1天,医疗费1495.30元。经诊断伤情:1、左侧第3、4、5前肋骨折;2、左上肺挫伤;3、左侧气胸(少量);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门诊随诊。2012年10月6日原告转入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6日,住院81天,医疗费37480.58元,经诊断伤情: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脑震荡;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右耳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休息半年,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耳鼻喉科随诊。上述医疗费合计40017.68元(1041.8元+1495.3元+37480.58元)。2013年6月5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林为连支付。另查明,闽G×××××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蔡碧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碧兰支付原告赔偿款35500元。还查明,原告父亲林顺滔,1935年5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詹秋娣,194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女儿袁敏,2000年2月3日出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在三明市第二医院的治疗期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治疗期间及其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指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治疗期间考虑为2012年10月6日至12月13日较为合理;2、原告治疗费用中5249.39元为医疗保险规定中自付比例费用。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慧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张晓慧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闽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晓慧负责赔偿。被告蔡碧兰未到庭陈述或举证证明免责事由,应与被告张晓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逐一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且被告未持异议,医疗费40017.7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中非医保费用经鉴定为5249.39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经本院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三明市第二医院的住院时间为69天(2012年10月6日至12月13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在永安市立医院住院1天不持异议,原告合计住院7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袁永健护理,原告提供了福建天源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袁永健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袁永健月收入为292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813.33元(2920元/月÷30天×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符合常理,原告按照30元/天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营养费本院认定2100元(30元/天×70天)。5、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市场店面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永安市新华市场B1号店从事干货、土特产零售,原告诉请按照批发和零售业4494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事实。根据三明市第二医院建休医嘱,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从事故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6月4日为243天,故误工费应为29923.62元(44947元/年÷365天×24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了房产证及永安市燕东街道办事处林业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自2010年1月20日起居住在永安市永乐佳房58幢1-102室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市场店面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永安城区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2805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父母林顺滔、詹秋娣已达到退休年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根据原告补充提交永安市西洋镇内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经永安市公安局西洋派出所确认,林顺滔与詹秋娣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父亲林顺滔(1935年5月5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詹秋娣(1942年8月21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女儿袁敏(2000年2月3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4年8个月。林顺滔及詹秋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林顺滔和詹秋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616.83元(7401.92元/年×5年÷6人×10%)和1110.29元(7401.92元/年×9年÷6人×10%)。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女儿居住生活在永安市永乐佳房58幢1单元102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事实,故袁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38.37元(18593元/年×4年8个月÷2人×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065.49元(616.83元+1110.29元+4338.37元)。8、关于伤残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在案为凭,可以采信,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9、关于店面停业租金损失问题,原告因事故受伤没有营业的事实,有永安市市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在案为凭,可以采信。原告在停业期间支付的店面租金3650元,有提供市场摊位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加上被告无异议的交通费600元,合计153080.1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损失为44217.7元(医疗费40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损失为104512.44元(护理费6813.3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9923.62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获赔114512.44元(10000元+104512.44元)。原告在商业三者险的损失28968.31元(153080.14元-114512.44元-非医保费用5249.39元-鉴定费700元-店面停业租金36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负责赔付。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9599.39元(非医保费用5249.39元+鉴定费700元+店面停业租金3650元)由被告张晓慧、蔡碧兰负责赔偿。被告蔡碧兰支付原告赔偿款35500元,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多支付25900.61元(35500元-9599.39元)可抵扣原告从被告太平洋保险获赔的保险金,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际获赔3067.7元(28968.31元-25900.61元)。被告张晓慧、蔡碧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为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017.7元、护理费68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9923.62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5.4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店面停业租金3650元,合计153080.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林为连114512.4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林为连3067.7元。四、驳回原告林为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1405.5元,由原告林为连负担89.5元,被告张晓慧、蔡碧兰负担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兴  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琳璐(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