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北省永年县。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2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张某某以被告人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张某某、被告人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23时许,在永年县临名关镇施庄村校园街,被告人单某甲同马某某二人酒后行至被害人单某乙过道口时,被告人单某甲无故将单某乙拽住,用手中酒瓶将单某乙头部砸伤,被害人张某某上前拦架的过程中被单某甲用酒瓶将手部扎伤,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单某乙的伤情属轻伤,张某某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单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自愿认罪,同意赔偿二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3时许,在永年县临名关镇施庄村校园街,被告人单某甲同马某某二人酒后行至被害人单某乙过道口时,被告人单某甲无故将单某乙拽住,用手中酒瓶将单某乙头部砸伤,被害人张某某上前拦架的过程中被单某甲用酒瓶将手部扎伤,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单某乙的伤情属轻伤,张某某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单某乙、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单某乙、张某某均表示对被告人单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单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被告人单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单某乙、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胡某甲、刘某某、胡某乙、徐某某证言。4、被告人单某甲供述。5、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6、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单某甲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他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单某甲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