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2013)穗从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荣佳,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穗从法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许志诚,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潘荣佳,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小蔚,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飞,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潘荣佳申请执行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3)穗从法执字第1043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许志诚对执行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志诚称,本人于2000年8月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从化市城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南路67号(富康楼)之二、三商铺(原地址河东南路46号102、103房),按揭期限15年,至今已供楼13年多,由于开发商原因,上述房产至今还没有办理房产权证。根据从化市政府从府办批(2008)956号文,从化市城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富康楼变更为广州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购房者的的权利和义务。现由于广州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致使属于其位于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南路67号之二、三的房产被从化市人民法院查封,现请求法院尽快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潘荣佳答辩称:一、案外人未支付清首期购房款,并未取得争议房产的产权,且案外人无法提供房屋合同、交付房款的银行流水账等证实已缴清购房款给被执行人,案外人尚未支付购房款170760元,违反合约,被执行人依法解除了合同;二、根据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从化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实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南路67号之二、三房产的产权人在被执行人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法院查封上述房产合法有据。本院查明,关于原告潘荣佳诉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荣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南路67号之二、之三的房产(产权证明书号码为59284、59285)。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定于2013年7月8日前向原告潘荣佳支付欠款4591677元及律师费179400元;该案受理费2176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亦由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另查明,2000年8月9日,案外人许志诚(契约买方)与从化市城晖实业开发公司(契约卖方)签订两份《房地产预售契约》(编号:从房预契字第××××、××××号),约定案外人许志诚以160000元和160760元的价格购买从化市城晖实业开发公司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镇)河东南路46号102、103房的房产;2000年8月25日,上述两份《房地产预售契约》在从化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合同鉴证。2000年9月7日,案外人许志诚与中国建设银行从化市支行签订《楼宇按揭合同》(编号:2000200),约定案外人许志诚向中国建设银行从化市支行贷款150000元。案外人许志诚与发展商签订的编号为从房预契字第200772、2007780号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项下确定的坐落于从化市街口镇河东南路46号富康楼102、103房的房产(成交价:320760元)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从化市支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同日,广东省从化市公证处出具(2000)从证字第603号《证明书》,证明案外人许志诚与中国建设银行从化市支行负责人马永东自愿签订前面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楼宇按揭合同(商业性贷款)》,该合同上的印章和签名均属实。2008年12月18日,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从府办批(2008)956号《批复》:同意原从化市酒厂集资建设“富康楼2幢”的合作建设单位由原从化市城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9日,从化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两份《证明》:“兹有原地址为:从化市街口镇河东南路46号102、103房。因门牌变更,现地址为: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南路67号之二、三。(注:此证明只供更换办理房地产使用)”。以上事实有《房地产预售契约》、《楼宇按揭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委托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核准购房抵押贷款转存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购房抵押贷款首期供款通知书》《从化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从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鉴证情况证明表》、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司《批复》、从化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房产作为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属标志。在本案中异议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本院对异议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执行人潘荣佳答辩称案外人拖欠被执行人首期购房款,购房合同应依法解除问题。对此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问题可由被执行人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故申请执行人的上述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现本案异议的位于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南路67号之二、之三的房产(原地址为:从化市街口镇河东南路46号102房、103房)已于2000年8月9日由从化市城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现为被执行人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320760元的出售给案外人许志诚,双方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已在从化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合同鉴证。同时,案外人许志诚将以上述房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从化市支行贷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按揭还款至今。故案外人具有足以阻止本案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对案外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南路67号之二、之三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跃飞审 判 员 吴 建代理审判员 董文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芷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