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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吴登攀、刘新民、 李伟强、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刘新民,吴登攀,李伟强,周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紫金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叶朝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山林委托代理人谢德安,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信贷部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文书路54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亿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新民,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老粮仓镇双梁路***号。被告吴登攀,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老粮仓镇楚江村*组。被告李伟强,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老粮仓镇楚江村*组。被告周伟,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老粮仓镇社区政府宿舍,现住宁乡县流沙河镇镇政府财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被告刘新民、吴登攀、李伟强、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银晓、袁国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德安王山林、何亿民以及被告李伟强刘新民、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登攀、刘新民、周伟李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刘新民因种养殖所需,向原告方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吴登攀、刘新民、李伟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限内相互之间向原告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三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刘新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新民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18日止,被告刘新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因未能及时还款所产生的罚息共计54267.42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新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267.43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后段顺延计算);2、被告吴登攀、李伟强、周伟对被告刘新民应偿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刘新民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吴登攀、刘新民、李伟强相互之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担保函,拟证明被告周伟向原告出具保函自愿为被告吴登攀、刘新民、李伟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新民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5、欠款明细及结算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267.42元。被告李伟强刘新民质证认为:我去签字的时候,他们都不在,我也不能确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我只是在联保协议上签了字。刘新民签了哪些文字,我并不清楚。被告周伟质证认为:被告吴登攀、刘新民、周伟李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伟强刘新民辩称:我只是在联保协议上签了字,借据是不是刘新民签字,我并不清楚,刘新民是小学校长。被告周伟辩称:被告吴登攀、刘新民、周伟李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书面答辩状,视为两被告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吴登攀、刘新民、李伟强、周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四被告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8日,被告刘新民因种养殖需要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同年3月15日,被告吴登攀、刘新民、李伟强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周伟亦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三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拾五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刘新民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贷款50000元���刘新民,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期限为一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被告刘新民在原告处立据借款50000元。被告刘新民获得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0.01元,支付了利息11.73元。截止2013年6月18日,尚欠本金49999.99元,应支付利息及罚息4267.4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刘新民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吴登攀、刘新民、李伟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周伟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新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新民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支付利息和罚息4267.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吴登攀、刘新民、李伟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周伟出具的担保函,被告吴登攀、李伟强、周伟对被告刘新民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登攀、周伟、刘新民李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二、被告刘新民支付���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支行2013年6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及罚息4267.43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另行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刘新民应支付的本息54267.42元,限被告刘新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吴登攀、李伟强、周伟对被告刘新民上述应偿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刘新民负担,被告吴登攀、李伟强、周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勇谋人民陪审员  袁国新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