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袁某东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东,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东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袁*东和袁*松、袁*良、袁*文、袁*强(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决定以联系网上卖车的人试车的名义实施抢车。袁*东等五人驾驶一辆挂“粤A1**”车牌的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来到高明区杨和镇后,由袁*松、袁*良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和市场至和风路与和丽路口之间路段试车,由袁*东、袁*文和袁*强负责在附近路段接应。在试车过程中,袁*松将驾驶一辆无牌白色本田雅阁小轿车前来交易的被害人李*强踢出车外,并由袁*良迅速将车开走逃离现场。得手后,袁*东等三人亦驾车逃离现场。当袁*松等五人逃至南海区狮山镇大学城附近路段,由袁*东、袁*文把抢来的小轿车的车牌拆下扔掉,并将黑色雅阁小轿车的“粤A1**”车牌拆下来装到所抢的白色雅阁小轿车上。随后,五人经密谋将车开至南海区狮山镇汇丰酒店的停车场藏匿。经鉴定,被抢走的白色雅阁小轿车价值人民币3336元。被抢车辆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3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东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严*荣、李*强的陈述,被告人袁*东的供述,证人杜*谦、袁*文、袁*强、袁*松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袁耀松等人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3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所劫财物也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宁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柳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