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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91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伟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于1998年在东莞清溪贤润五金塑胶厂工作并与王某乙相识,后自由恋爱,因双方年轻冲动,导致王某乙未婚先孕,后仓促于××××年××月××日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下儿子王某丙。1.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爱好、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彼此对生活,对责任,对孩子的教育,对亲人朋友的关心和关系的认知程度均有很大不同。2.双方同龄,各有自己的主观认识,对很多事情无法达成共识,经常吵架,王某甲有大男子主义,王某乙也有浓厚的母权主义思想,在家里双方都想做主,无法形成和谐共处的夫妻关系。3.王某甲2009年3月因工作关系,前往沙田镇上班,长期与王某乙分居两地,王某乙无视王某甲为家庭所付出的责任和义务,经常抱怨王某甲是因为个人的自由而选择这种聚少离多的相处状态。4.王某甲有自己的兴趣和爱好,比如摄影和户外运动,有自己的生活圈和社会关系,王某乙不理解不支持并且干涉王某甲的活动。王某乙在未经允许破解王某甲的QQ密码后私自拷贝王某甲与朋友之间的聊天信息,并因此武断认定王某甲在乱搞男女关系,散布王某甲乱交男女关系的谎言,严重侵犯了王某甲的个人隐私权和正常的交友权利,并在王某甲的朋友圈和职场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5.王某乙在王某甲父亲在世时曾经不止两次因为吵架而主动提出离婚,要求王某甲净身出户,王某甲均未予理睬。6.长期以来双方都生活在矛盾冲突与争吵的过程中,没有共同语言,对双方及孩子都造成很大的伤害。7.因为王某乙长期以来对王某甲缺乏信任,经常拿王某甲与邻居的男人比较,伤害了王某甲的自尊,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致夫妻双方感情日益淡薄,王某甲无法感受到王某乙给予的妻子的关爱,王某甲也因此无法给予王某乙作为丈夫的关爱。因为双方关系的疏离,感情破裂,双方将近有1年半以上的时间没有过夫妻生活。8.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位居住在长安的离异女性朋友,在相处过程中,发现彼此有共同的兴趣爱好,有共同的人生目标,能够给予彼此信任与关爱,现双方同居6个月了。9.王某甲于2013年4月21日和5月5日两次向王某乙提出协议离婚,但王某乙却不同意离婚。而经长期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缺乏相互尊重,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健康,不长久的婚姻,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长期分居,王某甲已与他人同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由于王某甲一直从事外资企业行政管理工作,工作及收入稳定,可以很好的养育儿子王冠宇某,希望法院裁决王某丙与王某甲生活,王某乙不需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为维护王某乙的合法权益,王某甲愿意净身出户。为此,王某甲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王某乙无需支付抚养费给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辩称,第一,王某乙与王某甲从1998年开始恋爱,在××××年××月××日结婚,婚前感情基础非常深厚,并不是如王某甲所说缺乏了解,五年的共同生活时间,双方是非常了解的。第二,王某乙与王某甲从××××年××月××日结婚到本案起诉前,感情一般,但是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虽然王某甲在沙田镇上班,但双方的婚生子王某丙一直由王某乙抚养教育,并且王某甲的母亲在王某甲的父亲去世后,也与王某乙一起生活,王某甲的母亲年老多病,一直是由王某乙对其进行赡养。第三,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感情并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程度,在2013年6月份,王某乙生病住院期间,王某甲也从工作岗位上回来对王某乙进行照顾,两人的感情是存在的,并不是如王某甲所说的感情已经破裂。第四,王某甲有兴趣和爱好,比较喜欢摄影和户外活动,有很多活动经常进行交往,王某乙并没有怀疑过王某甲有其他不忠实的行为,但是从王某甲的起诉状来看,王某甲自己承认与他人有同居行为,并且自己说已经与他人同居六个月了,对于王某甲在离婚起诉状中所说的行为,王某乙也是不敢也不愿意相信的,但是即便王某甲有这样的行为,王某乙也认为与王某甲从相识到结婚到生子现在也已经十五年了,也是想尽全力来挽回双方的婚姻。虽然王某甲家庭责任感淡薄,家庭的责任全部抛给王某乙,甚至自己的母亲有病也很少回来照顾和探望,都是由王某乙作为儿媳来进行照顾,但是王某甲与王某乙毕竟有十五年的感情还有一个儿子,王某乙不愿意让家庭破裂且给儿子带来不安定的家庭,在单亲家庭成长对小孩的成长会有不良影响,王某乙也希望王某甲仔细、慎重的考虑,也希望法庭给予双方一个机会,看双方能否重归于好。综上,王某乙不同意与王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于1998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福建省龙岩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龙岩市人民医院生育一子王某丙(公民身份号码为××)。王某甲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是王某甲因为工作上较忙且回家较少,没尽到家庭责任,王某乙不理解并认为是王某甲有其他感情问题,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王某甲失去了与王某乙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信心;二是王某甲与他人有了新的感情。王某乙则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王某甲只是在外面被迷惑了,王某乙不相信王某甲会在外与人同居;并且在2013年6月份王某乙生病住院期间,王某甲回来对王某乙进行照顾,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东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新进员工入职须知、作业本、手机短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双方自相识相恋结婚生子以来,已有十五年之久,虽然夫妻在生活之中存在矛盾,存在争吵,但双方均应当珍惜对方,努力让双方均能在家庭之中感受到温暖和关怀。对于王某甲,因工作原因回家次数较少,那么在回家之后就更加应该多陪一下孩子和妻子,维护与家人的感情;对于王某乙,十五年的感情,也应该明白其丈夫的性格和为人,每个人都有他独特的个性,不是一定能够被改变的。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生活中有矛盾和争执,但亦有相互照顾和体谅,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并未完全破裂,故对王某甲提出的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能够重新审视这段婚姻,检讨是否自己有不足之处,互谅互让,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共同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伟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广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