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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与凤台县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凤台县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朱荣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法定代表人:蔡士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系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台县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朱荣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红,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被告:朱荣保,男,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皖凤台���人。原告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台县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凤台县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士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诉称:凤台宝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轮胎生意,向其购买轮胎,经结算对方欠下三笔货款,共计52231元,到期后一直拖欠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凤台宝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522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但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在诉状中书写的被告名称为“凤台宝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到庭的被告“凤台县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同时又将凤台县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荣保列为被告,而从庭审时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提供的三张欠条来看:有两张欠条落款处书写的是“凤台宝达商贸公司、杨雪”,有一张欠条落款处书写的是“凤台宝达公司、杨雪”;同时在其落款处也未加盖欠款公司的印章。这与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在诉状中书写的被告为“凤台宝达商贸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与到庭的被告“凤台县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更不符,同时将朱荣保列为被告来起诉就更无任何依据。本院认为: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起诉凤台宝达商贸有限公司,从其提供的三张欠条作为证据来看,既与诉状中书写的被告为“凤台宝达商贸有限公司”不一致,又与实际到庭的被告“凤台县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更不一致,并且也不应该将朱荣���作为被告来起诉,因此很显然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起诉实际到庭的被告“凤台县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不适当的,“凤台县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朱荣保”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故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起诉凤台宝达商贸有限公司在主体上存在瑕疵,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实际到庭的被告“凤台县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所起诉的被告“凤台宝达商贸有限公司”在主体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和第一百二十一条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学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