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8月、2009年3月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三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林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3年6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由于被告人林某某在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后至今未到案,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裁定恢复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林某某(网上追逃)在平江县长寿镇、龙门镇、木金乡等地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吴某某入室盗窃,林某某开车运送,两人先后7次盗窃村民土鸡63只,黑山羊4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1日晚,林某某驾驶湘F×××××面包车将被告人吴某某送至龙门镇大渔村,被告人吴某某盗得被害人吴某乙放置在住宅前走廊上鸡舍中的土鸡7只,全部送给了林某某。2、2012年11月2日晚,林某某驾驶湘F×××××面包车将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送至龙门镇浊江村,被告人吴某某盗得被害人方某戊关养在住宅后猪圈内鸡舍中的土鸡8只、被害人方某甲关在羊舍中的重约40斤的黑山羊一只,后由林某某驾车送往平江县三阳乡苏白村,以800元钱销赃给钟某。3、2012年11月4、5日晚,林某某驾驶湘F×××××面包车将被告人吴某某送至木金乡赤脚桥,被告人吴某某盗得被害人方某乙关在住宅东侧土砖房中的重约50斤的黑山羊一只、被害人萧某关在住宅西侧附屋猪圈内鸡舍中的土鸡10只,后由林某某驾车送往平江县三阳乡苏白村,以800元钱销赃给钟某。4、2012年11月12日凌晨,林某某驾驶湘F×××××面包车将被告人吴某某送至龙门镇官溪村,被告人吴某某盗得被害人方某丙关在住宅后侧羊圈内重约50斤的黑山羊一只,后由林某某驾车送往平江县三阳乡苏白村,以600余元销赃给钟某。5、2012年上旬的一天凌晨,林某某驾驶湘F×××××面包车将被告人吴某某送至长寿镇仙姑岩,被告人吴某某盗得被害人潭伯香关在住宅后侧附屋鸡舍内的土鸡10只、被害人方某丁关在住宅后侧附屋猪圈内鸡舍中的土鸡10只,后由林某某驾车送往平江县长寿镇联升村,分别以200元、400元钱销赃给吴某甲、吴海军。6、2012年11月14日凌晨,林某某驾驶湘F×××××面包车将被告人吴某某送至长寿镇邵阳桥,被告人吴某某盗得被害人吴某丙关在鸡舍内的土鸡13只、被害人张某关在住宅后侧草砖老房内的土鸡5只,后由林某某驾车送往平江县长寿镇联升村,以400元钱销赃给吴某甲。7、2012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一人到长寿镇国富村,盗得被害人胡某关在住宅后侧猪圈内的重约80斤的黑山羊一只,被告人吴某某将所盗黑山羊牵出200米远,并打电话通知林某某驾车接自己,林某某驾驶湘F×××××在长寿镇仁寿桥头接了被告人吴某某后,被当地群众抓获,林某某趁乱溜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退赃笔录、户籍证明、平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吴某甲、刘某乙、谢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戊、方某甲、吴某丙、张某、方某丙、方某乙、萧某、潭伯香、方某丁、吴某乙、胡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其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琰审判员 杨正彪审判员 王响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