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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琦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琦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琦,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原副站长。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琦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江阳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琦从2013年2月27日起担任四川省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副站长,系泸县桃子沟煤矿的联系人并担任驻桃子沟煤矿煤监员。2013年3月21日,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未经批准开始非法采煤,被告人何琦作为桃子沟煤矿驻矿煤监员,不认真履行监管巡查职责,没有下井全面实地检查,没有认真核实入井人数及具体工作地点,从未到“3111”工作面进行检查,造成检查盲区,以致长期以来没有发现“3111”工作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3年3月14日及3月22日四川省泸县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组对桃子沟煤矿春节后复产进行了两次验收,被告人何琦作为福集分站成员参与了两次验收检查。在检查中,没有认真履行其职责,没有全面检查,以致没有检查到“3111”工作面。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另查明,被告人何琦在办案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泸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泸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泸县安监局矿山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泸县矿山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51号文件、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泸县府办发(2011)55号文件、证人证言、泸县矿山管理站工作职责、分站工作职责、泸县安监局煤监员考核办法、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南监察分局(2013)10号文件、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3)19号文件、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13)4号文件、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2011)291号文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及整改复产意见书、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99号文件、泸州市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报告、泸县桃子沟煤矿5.11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何琦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何琦的归案说明及被告人何琦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琦作为泸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副站长,系桃子沟煤矿联系人并担任该矿煤监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琦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决定不予从轻、减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琦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参与施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原判判处七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琦身为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副站长,系桃子沟煤矿联系人并担任煤监员,对煤矿安全生产负有重大管理职责,但其在履职期间,未对桃子沟煤矿进行全面检查,造成工作盲区,使煤矿生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后,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449万元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玩忽职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对其具有自首等情节在量刑时未给予从轻考虑符合法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程德朋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