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斌与姜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姜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076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吉凤。委托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斌与被告姜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林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被告姜吉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被告姜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每月通过转账的方式,自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共计归还40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均未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姜吉凤辩称,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一年,没有约定利息,并把自己的工资卡抵押给原告,直到2013年1月份才取回。2012年5月被告又拿着其母亲的存折连同自己的工资卡一起向原告抵押借款30000元,当时原告让被告写借款数额为60800元的借条才肯借钱给被告,说如果按时还款就不要利息,如果不按时还款就按照60800元返还。被告因为当时急需用钱,故明知道是高利贷也要借,并出具了借款60800元的借条,现在其实已经归还了60000余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斌人民币现金陆万零捌佰元(¥60800元),定于2011年10月20日一并归还。借款人:姜吉凤借款日期2011.7.20”。另查明,被告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每月通过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陈斌(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一到两千元不等,合计转账40200元。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供其母亲夏佩珍名下的上海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账号:XXXXXXXXXXX)及对应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复印件,记录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13日及2012年12月13日的客户签名均为“陈宁”,并提供摘录的曹杨新村派出所户口簿材料,载明陈宁与陈斌系姐弟关系,以此证明是被告母亲的工资卡由陈斌保管并委托陈宁代为取款。原告则称,对摘录的曹杨新村派出所户口簿材料无异议,但原告从没有拿过被告的工资卡,取款凭证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并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宁人民币现金��万元正(¥60000.00元正),定于2012年8月1日一并归还。如到期不还将承担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陈宁。借款人:姜吉凤借款日期2012.6.1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证明被告同陈宁也存在借贷关系,陈宁与本案的原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清单、被告母亲夏佩珍名下上海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对应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收集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借款的数额有争议。被告称分两次共借款45000元,但其又陈述已经归还了60000余元,被告另称60800元的借条系2012年5月时出��,但根据借条内容显示,借款日期及还款时间均载明2011年,被告的说法自相矛盾,实在有悖常理,并且其主张系高利贷的事实又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清单,载明被告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合计转账给原告402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主张的将其母亲名下上海银行存折由原告保管并取款,本院认为,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母亲与陈宁之间的事宜,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20600元;二、被告姜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斌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0元(原告陈斌已预缴),由被告姜吉凤负担,该款被告姜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