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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志君与罗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君,罗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杨志君,男。委托代理人岳刚。被告罗平,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坚。原告杨志君与被告罗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君及委托代理人岳刚、被告罗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君诉称:2012年12月31日10时50分,被告罗平驾驶的川QE51**号轻型货车从富顺往大观方向行驶,因车厢锁扣自行跳开弹出车门将路上行走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平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抢救,并随即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查费330元,出院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康复检查费184元,其余治疗费用由被告罗平垫付。我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需要续医费10860元,我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罗平作为川QE51**号轻型货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我常年在广东务工,故我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广东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94845.73元。被告罗平辩称:1、我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志君受伤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川QE51**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足额的交��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杨志君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付。3、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杨志君垫付了医疗费29474.31元(含抢救费798.1元),另外还垫付了抢救时的交通费165元,并支付了原告杨志君现金3000元(生活补助费),合计垫付费用32639.3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在我的垫付款中一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川QE51**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虽然原告杨志君在广东省务工、居住,并办理了居住证、暂住证,但本案的庭审地点属四川省,因此原告杨志君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四川省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杨志君主张的续医费过高,虽然我公司并未申请对续医费的重新鉴定,但是希望原告杨志君���与我公司协商降低续医费。4、因原告杨志君未出示医疗费清单,因此我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杨志君医疗费中10%的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由被保险人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0时50分,被告罗平驾驶自己所有的川QE51**号轻型货车,由富顺往大观方向行驶至S206道205km+500m时,因车厢锁扣自行跳开弹出车门将行人原告杨志君撞倒,造成原告杨志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720120196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君无责任。原告杨志君受伤后先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中心卫生院接受抢救,产生抢救费798.10元,随即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李文先护理),产生医疗费29006.21元(含检查费330元)。原告杨志君出院后遵医嘱在��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康复检查,产生检查费184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杨志君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需要续医费1086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续医费过高,要求降低续医费用,原告杨志君表示同意续医费按10000元计算。另查明:1、原告杨志君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7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东务工,并与其妻子李文先共同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北村十八巷2号,夫妇二人同时于2012年3月受聘于佛山市顺德区荣昌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标准均为2800元/月,按30天计算为93.33元/天。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平为原告杨志君垫付了医疗费29474.31(含抢救费798.10元)、抢救期间交通费165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合计垫付费用32639.31元。3、2013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4、被告罗平为其所有的川QE5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有效期内。5、原告杨志君的被扶养人口有:母亲肖开明(现年71岁),其膝下有子女4人(杨志书、杨志明、杨志彬、杨志君);长女杨明,现年14岁;次女杨永润,现年12岁;三子杨永刚,现年10岁,四女杨永红,现年10岁。6、原告杨志君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1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志君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罗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肇事车辆川QE51**号轻型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检查费发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荣昌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营业执照,原告杨志君及妻子李文先在广东省的居住证、暂住证、结婚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大观镇牟亭村七社的证明2份,原告杨志君的长女杨明、次女杨永润、三子杨永刚、四女杨永红的户籍证明,原告杨志君之母肖开明及其兄妹4人(杨志书、杨志明、杨志彬、杨志君)的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9张,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罗平垫付的交通费发票、3000元现金借条1张,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罗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君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川QE51**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志君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品及自费项目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志君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均居住、消费、生活在广东省佛山市,因此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依法适用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于本案原告的续医费金额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续医费不能成立,庭审中���告杨志君同意其续医费按1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志君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罗平为原告杨志君垫付的费用本院采纳被告罗平的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杨志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9988.31元(根据有效票据确认);2、续医费10000元(原告的续医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86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按1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36天)=540元;4、护理费(93.33元/天×住院36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359.88元;5、误工费(93.33元/天×206天)=19225.98元;6、残疾赔偿金151003.81元(残疾赔偿金30226.71/年*20年*0.22=132997.52元。其母亲肖开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9年×0.22÷4人=2656.67元,长女杨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4年×0.22÷2人=2361.48元,次女杨永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杨5367元/年×6年×0.22÷2人=3542.22元,三子杨永刚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8年×0.22÷2人=4722.96元,四子杨永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8年×0.22÷2人=472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006.29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66元(酌情认定)。原告杨志君以上项损失共计221883.98元,该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罗平为原告杨志君垫付的费用32639.31元,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承保川QE51**号轻型货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志君的损失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9244.6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承保川QE51**号轻型货车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罗平为原告杨志君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2639.31元;三、驳回原告杨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98元,由被告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