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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严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严某某在龙泉驿区聚合村1组“山水四季城”后门工地外一无名自建棚内开设游戏机赌博场所并以此谋利。被告人严某某在该店铺内摆设2台“捕鱼机”和1台“鲨鱼机”(共可供18人同时参赌),由顾客花钱“上分”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7月3日,公安民警对该店铺进行检查,在店铺内挡获为顾客上分的工作人员廖平和4名参赌人员,现场查获上述赌博机,收缴赌资1700元。经认定,上述现场查获的上述“捕鱼机”、“鲨鱼机”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列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严某某辨认开设赌场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赌场上分人员廖平的证言及辨认出被告人严某某即赌场老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曹其均的证言及辨认出被告人严某某即赌场老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余某某、聂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龙)公治认字(2013)27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赌场的位置图,现场笔录及照片,对赌资1700元罚没的票据及收缴涉案赌机电脑主板等的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赌场工作人员廖平和参赌人员余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严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栋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