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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吴志怀与李煜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怀,李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079-2号申请执行人:吴志怀。委托代理人:徐朝晖。被执行人:李煜(曾用名:李中华)。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2年4月9日,本院依法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李煜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经合议庭评议讨论,决定对上述车辆予以评估、拍卖。经委托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后,湖北华夏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鄂华资报字(2013)第02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上述车辆的评估价为57,800元,双方对该评估价均无异议。上述车辆在2013年5月9日和2013年8月16日,经武汉亚太拍卖有限公司两次拍卖(第一次拍卖底价为评估价57,800元,第二次拍卖底价在第一次拍卖底价基础上降价10%,为52,020元),均无人竞买。经双方协商,申请人吴志怀同意将被执行人李煜所有的鄂a×××××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人民币52,020元抵偿本案部分债务,抵债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李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车牌号为鄂a×××××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扣押;二、将被执行人李煜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作价52,020元交付申请人吴志怀抵偿部分债务;三、车牌号为鄂a×××××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承受人吴志怀时起转移;四、申请执行人吴志怀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生审 判 员  柳洪强代理审判员  余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