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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曾用名:陈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因吸毒于2011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和12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的公交公司宿舍住处多次殴打他人并毁损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龙骧巴士公司二车间门口一夜宵摊,持1把玩具枪将摊主即被害人杨某某打伤。2、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某窜至被害人凌某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龙骧巴士公司二车间宿舍101房外,以被害人凌某某偷了其家中的水、电等物品为由,向被害人凌某某要钱未果,后其从被害人凌某某家中强拿1袋大米、1个碗后逃离。3、2012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持木棍无故对从其家门口经过的被害人梁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4、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熊某持铁棍、椅子等物品无故对被害人严某、凌某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龙骧巴士公司二车间宿舍的206房、101房的房门和窗户进行打,砸致门窗受损。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杨某某、梁某、凌某某、严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李某某、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严某家被打砸门窗的照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胜人民陪审员  李虹人民陪审员  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危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