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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艾永强与程运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永强,程运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78号原告艾永强,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红刚,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运均,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常仁、徐秋文,系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宇。委托代理人麦俊超,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23077.94元(详见附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运均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我方已经支付医疗费79187.9元,应予以扣减。3、事故造成我方车辆保管费、拖车费,也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4、对原告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事发后我方垫付本案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请法院核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程运均驾驶粤YQ96**号货车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艾永强(搭载黄天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天权及艾永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碰撞后被告驾车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运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永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天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艾永强被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治疗,后于次日转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30天,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我科门诊随诊,出院后一个月回院复查头颅CT检查;3、口腔科、胸外科、呼吸内科门诊随诊;5、带药;6、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3年9月2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艾永强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缺损属八级伤残;其张口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艾永强为农村居民,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鹏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4人,即父亲艾正国,母亲程元秀、女儿艾先其、女儿艾先红,至原告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人年限分别为艾正国6年、程元秀11年、艾先其11年、艾先红13年,其中艾正国与程元秀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被告程运均驾驶的车辆为其自有,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黄天权与原告均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60000元予本案原告,余额50000元赔偿予黄天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95311.74元(计算详见附表)。被告程运均赔偿60896.4元予原告艾永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予原告艾永强。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艾永强的损失合共395311.7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合共70000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尚应赔偿6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原告艾永强。超出部分325311.74元,根据原告的主张,由被告程运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5187.04元,扣除被告程运均已经赔付的60896.4元,被告程运均尚应赔偿134290.64元予原告艾永强。被告程运均的财产损失,其应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000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予原告艾永强。二、被告程运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4290.64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60896.4元)予原告艾永强。三、驳回原告艾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艾永强负担230.15元;被告程运均负担2092.93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未按责任划分前金额)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9575.9元5207.7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核实,并抵扣其先行赔付的费用。被告程运均称其垫付的费用应依法抵扣。以原、被告双方举证中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为依据核定,虽原告仅请求5207.7元,但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均有责任,故被告垫付的费用将实际影响原告应承担金额,因此本院将医疗费全额纳入总损失中一并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1450元无异议。50元/天×29天=1450元。三交通费500元1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酌定。四护理费1450元1450元无异议。50元/天×29天=1450元。五误工费12650元12650元有异议。虽然被告对原告所举工作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288185.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689.55元)333684.81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解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程运均辩称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故该项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33%=199496.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年×11年×33%+22396.35元÷2人×2年×33%=88689.55元。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酌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