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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粟某与X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X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粟某,19X某年X某月X某日出生,X族。委托代理人肖X某,广西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某,19X某年X月X日出生,X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粟某诉被告文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粟某以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为由,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粟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粟某撤回对被告文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粟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艳红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