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景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俊清、魏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被告:刘俊清。被告:魏淑芬。被告:葛洪燕。被告:刘纪青。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俊青、魏淑芬、葛洪燕、刘纪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青、魏淑芬、葛洪燕、刘纪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因被告葛洪燕、刘纪青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13日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俊清2010年8月31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兰信用社贷款90000元,2011年8月27日到期,借款利率8.85‰,此贷款截止2013年6月26日结欠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36227.48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了保障我社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讼到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6227.48元。本息合计126227.48元,因刘俊清与魏淑芬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葛洪燕与刘纪青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俊青、魏淑芬、葛洪燕、刘纪青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6227.48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借款借据,证明内容是,2010年8月31日被告刘俊清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兰信用社贷款90000元,利率为8.85‰。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内容是,被告刘俊清于2010年8月31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兰信用社贷款90000元,2011年8月27日到期,由被告葛洪燕保证担保。三、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内容是,被告刘俊清与魏淑芬系夫妻关系,同意刘俊清向原告借款,贷款到期后,将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魏淑芬,2010年8月27日。四、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证明内容是,保证人葛洪燕与财产共有人刘纪青系夫妻关系,刘纪青同意葛洪燕为刘俊清贷款9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如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贷款,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刘俊清、魏淑芬、葛洪燕、刘纪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清于2010年8月31日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兰信用社贷款90000元,借款利率为8.85‰,2011年8月27日到期,由被告葛洪燕提供保证担保,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结欠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36227.48元,另查明,被告刘俊清与魏淑芬,被告葛洪燕与被告刘纪青分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俊清、葛洪燕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俊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葛洪燕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淑芬与被告刘俊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刘俊清、魏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与被告刘俊清共同偿还此笔借款。被告刘纪青与被告葛洪燕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葛洪燕为被告刘俊清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纪青在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如被告葛洪燕承诺该笔借款如到期未能偿还,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葛洪燕与刘纪清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清、魏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6227.48元(2013年7月15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葛洪燕、刘纪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元,保全费1020元,计3844元由被告刘俊清、魏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