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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6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杨永丽诉王洪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丽,王洪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6010号原告:杨永丽,女,生于1986年1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杨,绵阳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杰,男,生于1946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负责人:付政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丽诉被告王洪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杨、被告王洪杰、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洪杰驾驶川BY10**号车,行至绵阳市江岸山景地段时,将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事发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请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7048.42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62元、残疾赔偿金60453.2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杰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要求过高,按证据和法律规定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9时50分,被告王洪杰驾驶川BY10**号车,行至绵阳市江岸山景地段时与过人行横道的杨永丽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2月2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头皮下血肿等。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等。2013年7月15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杨永丽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62元。原告之子刘科杰生于2010年3月15日。其与原告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2011年7月起就职于惠州市惠元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2012年原告月均工资为3000元。其工资帐户显示其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月均收入为2644元,2013年4月、5月领取工资363.63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王洪杰的川BY10**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杰垫付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并支付8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院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杨永丽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由王洪杰承担全部责任、杨永丽无责任,对于原告杨永丽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王洪杰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未赔偿的部份,由被告王洪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所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元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2年度标准计算,原告之子在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时已满3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15年。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检查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抚尉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4478.67元(60453.42+4025.25)、护理费1620元(27×60)、误工费4659.78元(57×2644÷30-363.63)。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丽10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丽72958.45元;二、被告王洪杰赔偿原告杨永丽交强险未赔偿费用862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王洪杰承担800元,原告杨永丽承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