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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段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华搭乘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从精锐国际新城到资阳区滨江财富中心建设银行附近,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段某华持手中的竹席朝被害人刘某某打了一下,致刘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构成轻伤。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段某华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图、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资)鉴(法)字(2013)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益阳市人民医院耳镜检查报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段某华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华与被害人刘某某刑事和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限被告人段某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高国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