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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建与殷国权、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殷国权,陈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张建。委托代理人:强成伟。被告:殷国权。被告:陈小琴。原告张建与被告殷国权、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国权、陈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殷国权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查,被告殷国权、陈小琴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殷国权、陈小琴归还原告借款1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殷国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殷国权、陈小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殷国权、陈小琴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殷国权、陈小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殷国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建借款1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殷国权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殷国权、陈小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与被告殷国权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殷国权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殷国权归还借款1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殷国权、陈小琴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琴应对被告殷国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国权归还原告张建借款1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小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财产保全费1185元,合计2665元,由被告殷国权、陈小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