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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武与陈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武,陈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朱武,男,66岁。委托代理人苏文香,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杰,男,49岁。委托代理人邱亚伯,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武与被告陈杰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香、被告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亚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滨海县工业园区南区盐城锦程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门卫,被告陈杰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因股东间存在矛盾,陈杰聘请刘长龙看守第一道大门,王启元聘请原告看守第二道大门。2010年7月7日上午8时30分,原告上班,9时许,刘长龙扬言要用汽油烧掉门卫,原告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报警。下午1时许,刘长龙到原告工作的门卫室将东西打翻,陈杰冲到原告跟前对原告进行殴打,一拳打在原告眼部造成重度血肿。原告便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派出所处理,一直未能解决,原告未能得到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26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眼伤是陈旧性疾病引起的,虽然与被告有推搡行为,但其眼伤不是被告所为。2、刘长龙是公司第一道门卫,其职责是保护财产安全,其行为不承担责任。3、第二道门卫值班时,明知有十几个人进入车间盗窃而未制止,属监守自盗。4、原告没有履行门卫职责,故意将十余人放进,应承担主要责任,其眼伤后果由雇主承担责任。5、诉讼时效已过,2010年7月发生的伤害,直至2013年8月才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锦程公司的门卫,负责守护第二道大门。被告是锦程公司的股东。2010年7月7日上午5时10分,被告发现车间有人剪电缆,随即报警处理。中午,饭后1时许,被告酒后去找原告,问他是怎么看的门,双方互相争吵,相互推搡,被告一拳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医疗56天,花去医疗费10825.08元。后因经济困难出院。之后,案外人王启元垫付了8000元。事发后,经滨海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因当时的在场人刘长龙一直未能找到,认为双方的证据系一对一证据,确认了陈杰殴打朱武的事实。2013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中,陈杰的谈话也认可了殴打朱武的事实,并认为案外人王启元将损坏的东西恢复原状,愿意赔偿所有费用。2013年8月28日,滨海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7日,公安机关派员将朱武带至盐城市公安局复检鉴定,因朱武之前得过眼部的疾病,认为伤病造成,损伤程度不作鉴定。对其他费用未作鉴定。原告自认月收入为每月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谈话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费用。本案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双方各自聘用门卫进行守护,在发现有人偷盗时被告已经报警处理,但仍借酒挑起事端,认为门卫未尽职责,而到门卫室闹事并和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即使未完全尽职,也应按照门卫应尽职责对其处罚,故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是第二道门卫,股东对其批评时,也有多种方法处理,而不应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矛盾激化,故应承担20%的责任。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处理意见,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故不应该认定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因经济困难出院,并未能鉴定,故对其出院后的项目,酌情认定:误工费3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具体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840元,住院费10825.08,原告在住院期间又在界牌卫生院的用药,不予认定。故医疗费应认定是10825.08元,本院应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30340元,计算370天,以每天82元计算。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担任保安工作,应按其工资每月1500元收入计算误工。误工计算三个月,共计天数为146天,按每天50元计算,故误工费应认定为7300元。3、护理费:住院56天,出院后1个月护理,合计86天原告要求39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其予以认可,应认定3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每天18元,住院5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3480元,是按每天30元计算,明显过高。以10元为宜。出院后增加1个月营养,总计96天,应认定为960元。6、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认定500元。7、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赔偿费,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列费用合计24749.08元,被告应承担19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总计19800元。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