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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宗广轩与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宗广轩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文,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广轩,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市中区宗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成滕,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宗广轩之子。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广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商初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枣庄中安公司中标了市中区道南里棚改项目工程(一期)1#、2#、3#、5#、10#、14#、15#楼建设工程,注明项目经理为张善宏,2011年2月8日,被告枣庄中安公司与发包人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26日,原告以其租赁站名义与承租方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南里14#楼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安公司14#楼项目部)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设备一宗,单价为:钢管每米每日0.015元;扣件每个每日0.01元;顶托每根每日0.04元。承租方每月三日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按实际承租租赁物全部租金之和的5%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另按拖欠租金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出租方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底端加盖了中安公司14#楼项目部公章,并由徐继业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租赁设备,均由徐继业签字认可,2012年12月24日,经原告与徐继业结算,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06287元,丢失货物价值207491元,扣除已付款项4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及丢失货物款共计373778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6日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枣庄中安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安全报监书及2011年5月6日的道南里14#楼脚手架工程安全施工方案证明,道南里14#楼工程为被告枣庄中安公司承建,并且2010年12月16日时项目经理虽注明为张善宏,但自2011年4月26日后该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为徐继业,以上两份证据均有被告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宗广轩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以其经营的租赁站名义与被告中安公司14#楼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经法庭调查,道南里14#楼工程为被告枣庄中安公司承建,徐继业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66287元,丢失货物总值207491元,合计373778元未予支付,以上数额经该工程的负责人徐继业签字认可,由于中安公司14#楼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该违约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单位即被告枣庄中安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租金并赔偿损失共计3737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请求,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其拖欠的租金数额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166287元×5%=8314.35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租赁费16628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所得,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大致相当,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宗广轩租赁费166287元及丢失货物损失20749元,合计373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宗广轩违约金8314.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7元,由原告宗广轩负担1818元。上诉人枣庄中安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徐继业为项目实际负责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徐继业之间存在职务关系。上诉人承建的道南里工程,是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进行的,在备案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了项目经理为张善宏。而徐继业并不具有项目经理资格,上诉人也不与其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安全报监书及脚手架工程安全施工方案证明虽有徐继业的名字,但其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发生业务行为,更不能对抗备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文书。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上诉人单位人员的签字,更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因此徐继业个人出具的字据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货物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称其货物丢失并向法庭提交了徐继业个人与其达成的协议,以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但是,因为徐继业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其出具的字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况且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过上诉人出租的货物,对于上诉人货物的数量、种类、价值均不得而知。因此对于货物的损失应当进行相应的价值评估,而不应仅凭个人字据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超期举证且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本案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徐继业出具的字据与上诉人有关,更没有证据证明徐继业与上诉人存在职务关系。然而法庭辩论终结且举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安全报监书及脚手架工程安全施工方案证明各一份,一审法院对此没有经过开庭质证,直接认定了该证据的效力,从而认定徐继业系上诉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这一不存在的情况。此外,项目负责人并不是项目经理,对承建单位不具有任何效力,上诉人对此根本不知情。一审法院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又未经质证审查的材料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宗广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徐继业是道南里14#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项目的中的签字均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其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枣庄市中区道南里14#楼工程基坑开挖工程安全防护措施》和《枣庄市中区道南里14#楼工程模板工程安全施工方案》各一份,证明徐继业是涉案工程项目工程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经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说明公司为方便施工所作出的技术文件,不能证明徐继业就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而且公司并没有授权和委托徐继业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任何业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枣庄中安公司提出的徐继业不是道南里14#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上诉主张,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枣庄市中区道南里14#楼工程基坑开挖工程安全防护措施》和《枣庄市中区道南里14#楼工程模板工程安全施工方案》,该两份证据首页的施工方案审批表中均载明道南里14#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徐继业,并且在施工单位审查结论一栏均加盖上诉人枣庄中安公司的公章,证明枣庄中安公司对道南里14#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徐继业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并且上诉人枣庄中安公司亦认可该道南里14#楼工程由其公司承建,因此徐继业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中安公司道南里14#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宗广轩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租赁物损失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该丢失的租赁物损失价值,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徐继业与被上诉人经结算后得出的,并由徐继业签字认可,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枣庄中安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将未经质证审查的材料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该两份新证据结合原审证据能够认定,徐继业系道南里14#楼项目部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道南里14#楼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枣庄中安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结果,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硕审判员  孙梦审判员  金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