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荣会、黄广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会,黄X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会(绰号“特弟”),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日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洲(绰号“特流”、“特辽”),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日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会、黄X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成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晓生、人民陪审员李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露担任法庭记录。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华、书记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会及其辩护人张智、被告人黄X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13时40分许,平果县太平镇XX村XX屯的梁乙在XX村XX屯篮球场内因琐事产生矛盾而相互追打,后导致两个屯的群众间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黄X会手抓一块石头往被害人黄XX的头部击打致其头部受伤,被告人黄X洲拿一根木棍往被害人梁X的头部击打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XX的损伤程度系重伤,梁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X会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XX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黄XX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会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直接用石头击打黄XX的头部,而是将一石块朝参与斗殴本村XX屯的人群中投掷。辩护人张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黄X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其余内容同意被告人黄X会的辩护意见;此外,被告人黄X会自愿认罪,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法应对被告人黄X会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X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下午,平果县太平镇XX村XX屯代表队与同村的XX屯代表队在本村的XX屯进行篮球比赛。比赛结束后,XX屯的梁乙因宿怨而在球场向本村XX屯的梁X汉挑衅,二人发生争吵。在场的两屯村民过来劝解,导致双方村民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黄黄X会抓起一块石头朝对方村民中投掷,击中被害人黄XX的头部,致其重伤;被告人黄X洲持一根木棍朝被害人梁X的头部击打,致其轻伤。被害人黄XX、梁X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被告人黄X会的家属预付被害人黄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XX、梁X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392.65元、7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梁X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黄X会赔偿被害人黄XX各项经济损失共65000元(已预付50000元,另赔偿15000元);由被告人黄X洲赔偿被害人梁X各项经济损失共3000元;被害人黄XX、梁X均分别向被告人黄X会、黄X洲出具谅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人黄X会、黄X洲的家属分别代为被告人以现金付款方式向被害人黄XX、梁X支付赔偿款,即时清结。同时,被害人黄XX、梁X亦分别向被告人黄X会、黄X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X会、黄Xx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会、黄X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物证即石头一块、竹棍一根,书证即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收条、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梁甲、黄甲、黄乙、梁乙、方某某、梁丙、程某某、梁丁的证言,被害人黄XX、梁X的陈述,被告人黄X会、黄X洲的供述和辩解,平果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活)字(2013)第11号黄X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果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3)第08号梁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会、黄X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黄X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X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X会、黄X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黄X会、黄X洲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会辩称其投掷石块击中黄XX头部致其受伤,而不是直接用石头击打黄XX的头部,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及审理期间,被告人黄荣会、黄广洲的家属已分别全部赔偿被害人黄政辉、梁荣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黄政辉、梁荣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荣会、黄X洲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黄X会、黄X洲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会、黄X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黄X会、黄X洲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会认罪态度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X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成儒代理审判员 韦晓生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