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南京超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软件谷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超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软件谷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南京超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孙金华,南京超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软件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6号。法定代表人:张一新,南京软件谷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超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企公司)与被告南京软件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谷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华,被告软件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企公司诉称:被告捏造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以该协议书于2012年10月12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合作和租赁关系,被告违法干涉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并侵占了原告的财产。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被告软件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主要是由于原告拖欠房租,并于2012年1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相应拖欠的房租,但是原告并未按照承诺的约定予以履行,所以被告当时按照原告所述的承诺书的内容向原告主张租金,双方形成的是一个合同关系,所以被告起诉原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任何侵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发生的必要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10月11日,被告软件谷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超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2日,被告软件谷公司撤回了对原告超企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经营权和名誉权,并造成自己损失10000元律师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超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超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