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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荣立芳与被告许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立芳,许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007号原告荣立芳,男,1969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志强,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原告荣立芳与被告许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立芳及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弓家塔村开设了一家汽车配件店,2012年,被告在其汽车配件店购买汽车和挖机零件,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汽车配件款510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汽车配件款51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1日,被告许志强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配件款51000元。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车配件店购买汽车、挖机零件,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5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荣立芳配件款五万壹仟元整。志强10.11号”。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配件款51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立芳配件款5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为5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