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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小名五儿,农民。2013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6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温某驾驶一辆农用车在韩家庄村王某甲家拉家具时,因该车挡了被害人王某丙家街门,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温某用拳头打在王某丙右眼部,致其受伤。经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温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温某驾驶一辆农用车在韩家庄村王某甲家拉家具时,因该车挡了被害人王某丙家街门,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温某用拳头打在王某丙右眼部,致其受伤。经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院庭审前,被害人王某丙与被告人温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经履行,被害人王某丙表示对被告人温某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证实此案发生的全部经过。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报案,证实被告人温某致伤其右眼部的经过。3、证人王某甲、岳某、原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温某2012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打伤被害人王某丙右眼部事实。4、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和现场示意图。5、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公(祁)鉴活检字[2013]第08号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6、被告人温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已达成协议,且已获得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致伤被害人王某丙头部,酌情应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温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