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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0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本市秦淮区汇景家园菜市场门口,趁被害人华某某低头开锁之际,窃得被害人华某某放在自行车车篓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6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被告人王甲人民币4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乙、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