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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毛鑫会与赵友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毛鑫会。被告赵友炳,住丹阳市开发区地税局西北吴家塘(云阳新市场**号),又住丹阳市丹桂园21幢1单元101室。原告毛鑫会诉被告赵友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鑫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鑫会诉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尚欠原告26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友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毛鑫会供给被告赵友炳眼镜配件。2013年2月4日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价款19000元,尚欠原告价款21000元。另查明,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注明“2013年9月30日付款五仟元(5000元)”,但被原告划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付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6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赵友炳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价款,被告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出具原告的欠条中注明“2013年9月30日付款五仟元(5000元)”,但被原告划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付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13年9月30日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000元。被告赵友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友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鑫会价款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赵友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文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