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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文河灯饰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文河灯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92号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旭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焕,女,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85年6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文河灯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自编号8号)。法定代表人:罗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广东中信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勤上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文河灯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称文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X)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焕、刘洋,被告文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飞、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上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8日,勤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发明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21日,专利号为ZL.X。2013年上半年,勤上公司发现文河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勤上公司该发明权的产品。同年6月28日,在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勤上公司到文河公司住所地向文河公司购买了LED路灯、LED路灯灯壳各一套,经比对,勤上公司认为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双方的沟通过程中,文河公司承认其侵权产品总计销售约4000套,严重侵害了勤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文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模具;2、文河公司向勤上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要求依据文河公司销售数量、单价、利润率计算得出;3、本案案件受理费、证据保全费用由文河公司承担。被告文河公司答辩称:一、文河公司使用的是罗飞许可实施的ZLLED扇形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侵权。二、勤上公司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文河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三、涉案产品与勤上公司的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勤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勤上公司恶意订购产品,制造文河公司侵权的假象。四、文河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产销灯饰配件,并非生产者,没有生产模具,且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市场购买的,有合法来源。五、勤上公司所谓的文河公司生产、销售四千多套产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计算方式错误,其要求文河公司赔偿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勤上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勤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勤上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文河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专利号为ZL.X的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勤上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证据四,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拟证明文河公司的侵权事实;证据五,130809-002号录音及文字资料,拟证明勤上公司致电文河公司,文河公司承认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和具体的销售价格、数量;证据六,文河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006626的单据和096094的收据,发票号码为08872573的公证费发票和44058295、44058296、44058297、44058298、44058299、44058300的相片冲印费发票,拟证明勤上公司为保全侵权证据发生的费用共计5270元;证据七,报价单、130822-001号录音及文字资料,拟证明文河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成品/整灯的成本为1427.10元:光源成本772.8元(3.68元*210个)+电源成本292.5元+灯壳145元+散热器成本126元(18元*7)+铝基板成本30.8元(4.4元*7)+螺丝等其他原材料成本60元;不含电源、光源的灯壳成本为361.8元。被告文河公司对原告勤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专利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勤上公司未提供年费缴纳发票,不能证明该专利权有效;对证据四公证书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是文河公司从市场上购买,与勤上公司的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文河公司没有生产行为,且勤上公司虚构名称实施公证购买,是欺诈行为;对证据五130809-002号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中张成是在勤上公司诱导下为促成交易随意应答,其陈述不符合事实,不能代表文河公司,关于销售数量的陈述均是勤上公司所说,张成没有承认文河公司有生产行为;对证据六单据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勤上公司虚构名称实施公证购买,造成文河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假象,其购买产品和公证的支出费用不属于维权费用,该相片冲洗费用与本案无关,公证书中的相片冲洗费用应由公证处负责;对证据七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报价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是勤上公司的采购单价,与本案无关,出具单据的主体与勤上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据此计算确定成本计算利润,文河公司也没有生产行为。被告文河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专利号为ZL、专利权人为罗飞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文河公司实施的是罗飞的专利,不存在侵权;证据二,专利号为ZL.7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勤上公司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属于无效专利权;证据三,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文河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证据四,张成的身份证、情况说明,拟证明文河公司不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庭审中,文河公司申请证人张成出庭作证,拟证明勤上公司与张成电话联系时故意询问文河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售数量、价格等情况,张成为了促成交易才没有否认勤上公司的诱导式询问,且张成的个人陈述不能代表文河公司。原告勤上公司对被告文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认专利权有效,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和张成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成是文河公司的员工,与文河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不应被采信。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勤上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文河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不确认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经本院核查,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官方网站上权利状态显示为“授权”,在相关专利行政部门未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关于公证书的合法性问题,勤上公司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公证购买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公证产生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和公证费应属于勤上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相片冲洗费用发票,六张发票上均注明付款方为勤上公司,经营项目为“晒相”,并加盖“东莞市*******照相馆”的发票专用章,且开票时间是2013年6月29日,即公证购买的第二天,与公证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文河公司虽主张上述发票与本案无关,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发票系因本案发生的晒相费用,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据七,文河公司确认两段电话录音中与勤上公司联系的系本公司员工张成,但辩解张成是为了促成交易作出不实陈述,不能代表文河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张成作为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对公司业务的基本情况应当了解,其寻找客户洽谈交易应视为职务行为,可以代表文河公司,故本院确认上述两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关于报价单,文河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勤上公司也没有提供报价单原件供核对,没有提供出具报价单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文河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勤上公司确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但不确认上述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经本院核查,上述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官方网站上权利状态显示为“授权”,在相关专利行政部门未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情况下,上述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和张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其是文河公司的员工,与文河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属实,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8日,勤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发明专利权,公开日为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21日,专利号为ZL.X,该专利至今有效。勤上公司在庭审中确定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是:“一种LED路灯,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电源组件,包括带面盖的电源组件主体和电路模块,面盖一端通过铰链连接电源组件主体,电源组件主体成型时形成两侧带侧壁的电源腔体结构,所述电源腔体成型时两侧分别形成外半侧壁,面盖两侧具有与该外半侧壁形状相适应的面盖侧壁,外半侧壁与侧壁之间在中部位置设置加强筋,外半侧壁、加强筋以及侧壁形成空腔,由面盖侧壁包覆;光源组件,包括分别固定在上述电源腔体侧壁上的两个支撑臂和固定在两个支撑臂之间的多个光源模块,两个支撑臂的一端分别位于上述空腔内,另一端端部由端盖固定一体;路灯接头,与所述电源组件主体在端部可转动连接固定。2013年6月28日,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张海天和公证员助理罗小聪随同勤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焕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磡南大道的一间厂房内,以“广州施耐灯饰经营部”的名义在该厂房购买到两个灯饰产品,取得一张号码为0006626的《单据》和096094的《收款收据》,以及标有“张成”的名片。随后,张建焕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暂为保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对购买的上述灯饰产品进行开箱、拍照、装箱和封存,对取得的上述单据复印存档,原件交予勤上公司保管。公证员现场监督了张建焕的上述购买过程,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制作了(2013)粤莞东部第015339号《公证书》。勤上公司诉称其公证购买的产品系文河公司生产、销售,且侵害了其专利号为ZL.X、名称为“LED路灯”的发明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为LED路灯,包括:(1)电源组件,包括带面盖的电源组件主体和电路模块,面盖一端通过铰链连接电源组件主体,电源组件主体成型时形成两侧带侧壁的电源腔体结构,所述电源腔体成型时两侧分别形成外半侧壁,面盖两侧具有与该外半侧壁形状相适应的面盖侧壁,外半侧壁和侧壁形成空腔,由面盖侧壁包覆;(2)光源组件,包括分别固定在上述电源腔体侧壁上的两个支撑臂和固定在两个支撑臂之间的多个光源模块,两个支撑臂的一端分别与上述空腔外端相连,另一端端部由端盖固定一体;(3)路灯接头,与所述电源组件主体在端部可转动连接固定。庭审中,原告勤上公司发表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的对比意见,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文河公司的对比意见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设置有加强筋,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加强筋;2、涉案专利的支撑臂在空腔内,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空腔,支撑臂不在空腔内;3、电源、光源等构件是公知设计,且是功能性要求,不应该受到保护;4、涉案专利的电源模块无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模块固定在电源盒中。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文河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以专利号为ZL0.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以下称对比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该专利权的名称是“LED道路灯”,专利权人是乐清市安特力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19日。文河公司认为对比文件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前已披露了本案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该对比文件披露了以下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技术特征:面盖,相当于路灯接头的安装柄,相当于电源组件的电源单元,相当于电源腔体结构的电源盒,相当于支撑臂的支撑架,相当于光源组件的照明模块。庭审中,文河公司提供了一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10月21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文河公司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据此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通知书的内容为:2013年10月21日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勤上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X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准予受理。文河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否认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文河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上的经营范围是“产销及加工:灯饰、灯饰配件、铝制品、五金制品”。勤上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2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2950元,相片冲印费300元,合计527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勤上公司享有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文河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文河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五、文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承担。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在本案中,文河公司收到起诉书的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答辩期于2013年10月9日届满,其于2013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了法定答辩期限,且文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发明授权条件的缺陷,不存在中止诉讼的必要,故文河公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文河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根据公证书记载,勤上公司的公证购买地点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磡南大道的一间厂房,厂房外有“文河灯饰配件”的招牌,系文河公司的经营场所。文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灯饰,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此外,张成在电话录音中承认文河公司有生产行为。文河公司虽予以否认,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市场上购买,但未提供任何买卖货物的证据。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文河公司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关于文河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在本案中,文河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该现有技术方案的公开日为2009年8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符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相比较,以下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未被披露:1、面盖一端通过铰链连接电源组件主体;2、面盖两侧具有与该外半侧壁形状相适应的面盖侧壁;3、外半侧壁和侧壁形成空腔,由面盖侧壁包覆;4、路灯接头与所述电源组件主体在端部可转动连接固定。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并不相同,其实施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文河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勤上公司主张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故本案应以其主张的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外半侧壁和侧壁之间没有设置加强筋,两个支撑臂的一端在空腔外与空腔相连,缺乏权利要求1记载的如下特征:外半侧壁与侧壁之间在中部位置设置加强筋,外半侧壁、加强筋以及侧壁形成空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五、关于文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责任承担问题。基于前述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勤上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因此文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9元,由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秋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