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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八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八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2013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7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景刚,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原系邻居关系,素有积怨。2013年1月15日19时许,两人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毕家岗新建村附近相遇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吴某某离开,在小区内捡到一根木棍后又返回现场,见朱某甲仍蹲在楼前,遂持木棍连续击打朱某甲身体多处部位,朱某甲被击倒在地后,被告人吴某某仍继续持木棍击打朱某甲,经围观群众劝解后才离开现场。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损伤程度目前至少已达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案件调解书、证人姚某某、李某某、朱某乙、王某某的���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朱某甲轻伤以上后果,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朱某甲将被告人吴某某的衣服划破,对于双方矛盾的激化也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侵害行为对于被害人朱某甲的行为不具有当场性,二者没有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2014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赵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吉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翠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