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星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籍贯广西兴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灵川路龙头岭开发区梧桐墅小区**幢*单元***号。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传文,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罗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时某平在灵川县梧桐墅小区13栋1单元602室看完房后,文某虚构做矿石生意缺钱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在时某平车内骗取时某平5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7%,扣除当月利息3500元后实际给付46500元)。同年3月31日,文某在桂林市十字街漓江农村信用社骗取被害人廖某菁(时某平的妻子)1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700元后实际给付9300元)。同年5月5日、10月12日文某在同一地点先后两次分别骗取时某平3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2100元后实际给付27900元)、4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2800元后实际给付37200元)。以上四次借款时,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文某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诈骗时某平夫妇借款共计120900元。2、2011年4月17日,文某在灵川县佳园小区内,虚构做矿石生意缺钱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唐某2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10%,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实际给付18000元)。同年7月3日,文某在同一地点骗取唐某2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实际给付18000元)。两次骗取借款时,文某均书写了借条。事后,文某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向唐偿还利息12000元。文某诈骗唐某借款共计36000元。3、2011年5月,文某在桂林市北门丰裕酒店被害人彭某恒办公室内,虚构做矿石生意需要周转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彭某恒4.5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6%,扣除当月利息2700元后实际给付42300元)。文某当时书写了借条,并与彭某恒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事后,文通过网银转帐、柜员机现金存入的方式向彭偿还利息共计15600元。文某诈骗彭某恒借款共计42300元。4、2011年5月30日,文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毅峰路世纪新城被害人曾某华的茶庄内,虚构结婚装修新房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骗取曾某华7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8%,扣除当月利息5600元后实际给付64400元)。同年7月19日,文在同一地点骗取曾某华3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2400元后实际给付27600元)。事后,文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向曾偿还利息16800元。两次骗取借款时,文某均书写了借条。文某诈骗曾某华借款共计92000元。5、2011年6月9日,文某在桂林市中山中路桂茗大厦南10楼桂林晟辉投资公司,虚构做矿石生意缺钱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熊某荣11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6%,扣除三个月利息19800元后实际给付90200元)。当时文某书写了借条,并与熊某荣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事后,文某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利息6600元。文某诈骗熊某荣借款共计90200元。6、2011年6月22日,文某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訾洲花园23号万事帮寄卖行,虚构做矿石生意需要周转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保5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12%,扣除两个月利息12000元后实际给付38000元)。文某当时书写了借条。同年8月22日,文某在同一地点骗取李某保3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9600元后实际给付20400元)。文某以8万元作为本金重新书写了借条,并与李某保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事后文某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将2600元的利息汇到李指定的王某荣账户。文某诈骗李某保借款共计58400元。7、2011年7月5日,文某在桂林市中山北路45-5号典发投资咨询公司,虚构做矿石生意需要周转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林某明8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4%),双方当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1年8月5日,文某以现金的方式向林某明偿还了2个月利息6400元。文某通过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诈骗林某明借款共计80000元。8、2011年7月5日,文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灵川县支行,虚构做矿石生意需要周转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肖某8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8%),双方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肖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钱转到文某的农行账户,钱到帐后文某当场向肖某支付了6400元当月利息。同年7月9日,文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安新支行骗取肖某2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7%,钱到帐后文某当场支付了当月利息1400元)。事后,文某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偿还了14000元利息到肖某指定的张某珺账户。文某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肖某借款92200元。9、2011年7月5日,文某在桂林市中山中路43号502室桂林鑫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虚构做矿石生意需要周转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白某波9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8%,扣除当月利息7200后实际给付828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合同》,文同时按白的要求书写了一张本金为11万元的借条。同年7月中旬、10月,文某在同一地点先后两次分别骗取白某波3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2400元后实际给付27600元)、2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1600元后实际给付18400元)。同年11月6日,文将之前书写的借条全部收回,重新书写了一张17万的借条,并与白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事后,文某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共向白偿还利息20100元。文某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诈骗白某波借款共计128800元。10、2011年6月22日,文某在灵川县农村合作银行,虚构做矿石生意需要周转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高某旺5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12%)。高某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钱转到文某的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钱到帐后文某当场向高某旺支付了6000元当月利息。同年7月20日、9月7日,文某又先后两次分别骗取高某旺8万元借款(钱到帐后,文某当场支付当月利息9600元)、4万元借款(钱到帐后,文某当场支付当月利息4800元)。事后,文某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向高某旺偿还了18400元利息到高某旺指定的梁某账户。文某诈骗高某旺借款共计149600元。11、2011年10月10日,文某在桂林市信义路中国建设银行桂林西凤路支行,虚构出车祸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陈某群12万元借款(当时约定月息6%,扣除当月利息7200元后实际转帐112800元),文某书写了借条。事后,文某向陈某群偿还利息3000元。文某诈骗陈某群借款共计1128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材料,工商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交易记录,时某平等被害人提供的借条、合同等书证;2、证人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保、时某平、廖某菁、唐某、曾某华、熊某荣、林某明、肖某、白某波、彭某恒、高某旺、陈某群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的供述;5、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借款421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骗取他人借款581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文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构事实,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形式诈骗了时某平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向高某旺第一笔所借的5万元和第二笔所借的8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其只剩第三次所借的4万元没还。并认为其行为只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罗传文认为,被告人文某只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是751600元。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文某以虚构做矿石生意缺钱为理由,带被害人时某平在灵川县梧桐墅小区13栋1单元602室看完房后,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与被害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害人时某平、廖某菁夫妇在桂林市十字街至尊珠宝旁的漓江农村信用社取了现金人民币人民币5万元(私下约定月息为7%,扣除当月利息3500元后实际给付46500元)在自己车内给了文某。同年3月31日、5月5日、10月12日,在桂林市十字街至尊珠宝旁的漓江农村信用社,被告人以同样的事实和方法从被害人时某平、廖某菁夫妇处分别获取人民币1万元(扣除当月利息700元后实际给付9300元)、3万元(扣除当月利息2100元后实际给付27900元)、4万元(扣除当月利息2800元后实际给付37200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网银还款人民币1800元至廖某菁在中国工商银行的9558882103000163751账户。被告人文某共诈骗时某平、廖某菁夫妇人民币119100元。2、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文某在灵川县佳园小区内,以虚构做矿石生意缺钱为由,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写借条给被害人唐某,然后从唐某处获取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为10%,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实际给付18000元)。同年7月3日,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从唐某处获取人民币2万元(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实际给付18000元)。事后,被告人文某分别在2011年5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10月10日、10月19日、11月3日、11月5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网银转帐,向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9558802103110831534账户分七次还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文某诈骗唐某共计人民币24000元。3、2011年5月,在桂林市北门丰裕酒店被害人彭某恒办公室内,被告人文某以虚构做矿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向被害人彭某恒写了借条并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后,从被害人彭某恒处获得人民币4.5万元(约定月息为6%,扣除当月利息2700元后实际给付42300元)。事后,被告人分别于2011年6月3日、9月4日、10月11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向彭某恒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915904号账户网银转帐,以及柜员机现金存入的方式向彭某恒还款人民币15100元。被告人文某骗取彭某恒款项共计人民币27200元。4、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文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毅峰路世纪新城被害人曾某华的茶庄内,以结婚装修新房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并给被害人曾某华出具借条,从曾某华获得人民币7万元(私下约定月息为8%,扣除当月利息5600元后实际给付64400元)。同年7月19日,文某又在同一地点以做矿石生意缺钱为由,又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从曾某华处获取人民币3万元(扣除当月利息2400元后实际给付27600元)。事后,文某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1月8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网银转帐,向曾某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82103000067790号账户分六次还款人民币26800元。被告人文某诈骗曾某华人民币共计65200元。5、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文某在桂林市中山中路桂茗大厦南10楼桂林晟辉投资公司,以做矿石生意缺钱为由,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然后与被害人熊某荣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出具借条,从被害人熊某荣处获得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息为6%,扣除三个月利息19800元后实际给付90200元)。事后,文某偿还了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文某诈骗熊某荣人民币共计83600元。6、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文某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訾洲花园23号万事帮寄卖行,以做矿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然后向被害人李某保出具借条,获取了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为12%,扣除两个月利息12000元后实际给付38000元)。同年8月22日,文某在同一地点在向李某保出具借条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从被害人处获取人民币3万元(扣除当月利息9600元后实际给付20400元)。事后被告人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以网银转帐方式还款人民币2600元到李某保指定的王某荣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5760954号账户。被告人文某诈骗李某保共计人民币55800元。7、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文某在桂林市中山北路45-5号典发投资咨询公司,以虚构做矿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与被害人林某明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从被害人处获取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息为4%)。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文某向林某明偿还了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文某诈骗林某明共计人民币73600元。8、被告人文某以做矿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在与被害人肖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后,于2011年7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灵川县支行从被害人肖某处获取8万元人民币(此笔款是由肖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50140018900712号卡转入文某在该行的6228480141208976813号卡,双方私下约定月息为8%,钱到帐后,文某当场给付了6400元利息)。同年7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安新支行获取肖某2万元人民币(此笔款由肖某直接存入文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80141208976813号卡,双方私下约定月息为7%,钱到帐后文某当场支付了当月利息1400元)。事后,文某于2011年8月6日和9月6日分两次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网银转帐,偿还了14000元人民币到肖某指定的张某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968374号账户。被告人文某共诈骗肖某人民币78200元。9、被告人文某以做矿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通过与被害人白某波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在桂林市中山中路43号502室桂林鑫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5日从被害人白某波处获取9万元人民币(私下约定月息为8%,扣除当月利息7200后实际给付82800元)。同年7月中旬及10月,被告人文某在同一地点先后两次分别再次从白某波处获取3万元人民币(扣除当月利息2400元后实际给付27600元)和2万元人民币(扣除当月利息1600元后实际给付18400元)。同年11月6日,文某将此前借条全部收回,重新写了一张17万元的借条,并与白某波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事后,文某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分别于2011年8月6日、9月6日、11月2日,分三次以网银转帐的方式共向白某波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82103000104460号账户偿还人民币22800元。被告人文某诈骗白某波共计人民币106000元。10、被告人文某以做矿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以写借条的方式向高某旺借款。高某旺于2011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从自已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36281101010039892号账户上将5万元人民币转到文某在该行的6229920500090427696号账户,钱到帐后文某当场向高某旺支付了6000元当月利息(约定月息为12%)。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又以同样方式向高某旺借款,高某旺先是通过自已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36281101010039892号账户将13万元人民币转到文某在该行的6229920500090427696账户,然后文某又取出5万元人民币还给了高某旺,文某这次从高某旺处获取人民币8万元(钱到帐后,文某当场支付当月利息960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文某为再次向高某旺借款,便与高某旺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高某旺先是通过自已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6229920700000714998号账户将17万元人民币转到文某在该行的6229920500090427696号账户,然后文某又将其中的13万元人民币转给了梁某在该行的账户。被告人实际从高某旺处获取人民币4万元(钱到帐后,文某当场支付当月利息4800元)。事后,文某于2011年10月10日和10月19日分两次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网银转帐方式,偿还了20400元人民币到高某旺指定的梁某在该行的9558802103113162507账户。被告人文某诈骗高某旺人民币共计129200元。11、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文某虚构出车祸的事实,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通过向被害人陈某群出具12万元借条借款,使被害人在桂林市信义路中国建设银行桂林西凤路支行,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4367423395000542656号帐号转帐112800元人民币到文某在该行的6227003395000138846号卡上(私下约定月息6%,扣除当月利息7200元后实际转帐人民币112800元)。事后,文某向陈某群偿还了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文某诈骗陈某群共计人民币109800元。综上,被告人文某骗取十二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71700元,所骗款项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案发时已达诈骗罪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李某保、时某平、廖某菁、唐某、曾某华、熊某荣、林某明、肖某、白某波、彭某恒、高某旺、陈某群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被告人文某以虚构做矿石生意缺钱等各种理由,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通过带被害人去看其位于灵川县梧桐墅小区13栋1单元602室的住房,然后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写借条等形式,骗取了他们大量钱财。其中李某保、曾某华、陈某群、肖某、刘光华、高某旺的陈述还证明,被告人文某曾支付过部分利息给他们。彭某恒的陈述证实,文某一共还了17800元人民币。熊某荣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实际骗取的现金是人民币83600元。林某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还了6400元人民币。时某平的陈述证实他与廖某菁系夫妻关系,肖某的陈述还证实被告人曾通过网银转了14000元人民币到其指定的张某珺的账户名上。3、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2011年3月25日,文某与时某平在灵川县梧桐墅小区13栋1单元602室看完房后,文某虚构做矿石生意缺钱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在时某平车内骗取其5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7%,扣除当月利息3500元后实际给付46500元)。同年3月31日,文某在桂林市十字街漓江农村信用社骗取时某平的妻子廖某菁1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700元后实际给付9300元)。同年5月5日、10月12日文某在同一地点先后两次分别骗取时某平3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2100元后实际给付27900元)、4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2800元后实际给付37200元),以上四次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2)2011年4月17日,文某在灵川县佳园小区内,虚构做矿石生意缺钱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唐某2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10%,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实际给付18000元)。同年7月3日,文某在同一地点骗取唐某2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实际给付18000元)。两次骗取借款时,文某均书写了借条。事后,文某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向唐某偿还利息12000元。(3)2011年5月,文某在桂林市北门丰裕酒店彭某恒办公室内,虚构做矿石生意需要周转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彭某恒4.5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6%,扣除当月利息2700元后实际给付42300元)。文某书写了借条,并与彭某恒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事后,文某通过网银转帐、柜员机现金存入的方式向彭某恒偿还利息共计12900元。(4)2011年5月30日,文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毅峰路世纪新城被害人曾某华的茶庄内,虚构结婚装修新房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骗取曾某华7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8%,扣除当月利息5600元后实际给付64400元)。同年7月19日,文在同一地点骗取曾某华3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2400元后实际给付27600元)。事后,文某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向曾某华偿还利息16800元。两次骗取借款时,文某均书写了借条。(5)2011年6月9日,文某在桂林市中山中路桂茗大厦南10楼桂林晟辉投资公司,虚构做矿石生意缺钱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熊某荣11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6%,扣除三个月利息19800元后实际给付90200元)。当时文某书写了借条,并与熊某荣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事后,文某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利息6600元。(6)2011年6月22日,文某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訾洲花园23号万事帮寄卖行,虚构做矿石生意需要周转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保5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12%,扣除两个月利息12000元后实际给付38000元)。文某当时书写了借条。同年8月22日,文某在同一地点骗取李某保3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9600元后实际给付20400元)。文某以8万元作为本金重新书写了借条,并与李某保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事后文某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将2600元的利息汇到李某保指定的王某荣账户。(7)2011年7月5日,文某在桂林市中山北路45-5号典发投资咨询公司,虚构做矿石生意需要周转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林某明8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4%),双方当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1年8月5日,文某以现金的方式向林某明偿还了2个月利息6400元。(8)2011年7月5日,文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灵川县支行,虚构做矿石生意需要周转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肖某8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8%),双方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肖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钱转到文某的农行账户,钱到帐后文某当场向肖某支付了6400元当月利息。同年7月9日,文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安新支行骗取肖某2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7%,钱到帐后文某当场支付了当月利息1400元)。事后,文某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偿还了14000元利息到肖某指定的张某珺账户。(9)2011年7月5日,文某在桂林市中山中路43号502室桂林鑫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虚构做矿石生意需要周转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白某波9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8%,扣除当月利息7200后实际给付828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合同》,文某同时按白某波的要求书写了一张本金为11万元的借条。同年7月中旬、10月,文某在同一地点先后两次分别骗取白某波3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2400元后实际给付27600元)、2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1600元后实际给付18400元)。同年11月6日,文某将之前书写的借条全部收回,重新书写了一张17万的借条,并与白某波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事后,文某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共向白某波偿还利息20100元。(10)被告人文某以做矿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以写借条的方式向高某旺借款,高某旺于2011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5万元人民币转到文某在该行的账户,钱到帐后文某当场向高某旺支付了6000元当月利息(约定月息为12%)。同年7月20日,文某又以同样方式向高某旺借款,高某旺通过自已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将13万元人民币转到文某在该行的账户,然后文某又取出5万元人民币还给了高某旺,文某这次从高某旺处获取人民币8万元(钱到帐后,文某当场支付当月利息9600元)。2011年9月7日,文某为再次向高某旺借款,便与高某旺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高某旺先是通过自已的账户将17万元人民币转到文某的账户,然后文某又将其中的13万元人民币转给了梁某的账户。文某此次实际从高某旺处获取人民币4万元(钱到帐后,文某当场支付当月利息4800元)。事后,又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帐,偿还了20400元人民币到高某旺指定的梁某在该行账户。(11)2011年10月10日,文某在桂林市信义路中国建设银行桂林西凤路支行,虚构出车祸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陈某群12万元借款(当时约定月息6%,扣除当月利息7200元后实际转帐112800元),文某书写了借条。事后,文某向陈某群偿还利息3000元。4、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明文某虚构出车祸的理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陈某群十几万元借款,文某书写了借条,文某通过转帐给了陈某群二、三千元人民币。5、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市检技鉴字(2012)57、60、79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文某所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都是伪造的。6、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市检技鉴字(2012)57、60、79号鉴定文书内容已通知被告人和各被害人。7、收条、借条、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领(借)款单、公证书、委托书,伪造的灵川镇字第201035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灵07国用(2010)第0736131-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人文某在诈骗时使用了写收条、借条,签订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及利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欺骗形式。8、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帐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及查询单,证明:(1)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文某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网银转款人民币1800元至廖某菁在中国工商银行的9558882103000163751账户;(2)被告人文某分别在2011年5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10月10日、10月19日、11月3日、11月5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网银转帐,向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9558802103110831534账户分七次转款人民币12000元;(3)被告人文某分别于2011年6月3日、9月4日、10月11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网银转帐,向彭某恒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915904号账户分三次转款人民币10200元;(4)被告人文某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1月8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网银转帐,向曾某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82103000067790号账户分六次转款人民币26800元;(5)被告人文某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以网银转帐方式转款人民币2600元到王某荣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5760954号账户;(6)2011年7月5日,肖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50140018900712号卡转入被告人文某在该行的6228480141208976813号卡人民币80000元,同年7月9日,肖某又直接存入被告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80141208976813号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于2011年8月6日和9月6日分两次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网银转帐,转款14000元人民币到张某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968374号账户;(7)被告人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分别于2011年8月6日、9月6日、11月2日,三次以网银转帐的方式共向白某波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82103000104460号账户转款人民币22800元;(8)高某旺于2011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从自已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36281101010039892号账户上将5万元人民币转到文某在该行的6229920500090427696号账户;同年7月20日,高某旺通过自已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36281101010039892号账户将13万元人民币转到文某在该行的6229920500090427696账户,当日文某从该账户取出49900元;高某旺于2011年9月7日通过自已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6229920700000714998号账户将17万元人民币转到文某在该行的6229920500090427696号账户,当日文某从该账户取出13万元人民币。文某于2011年10月10日和10月19日分两次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2103006412928号账户网银转帐方式,转出20400元人民币到梁某在该行的9558802103113162507账户;(9)陈某群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4367423395000542656号帐号转帐112800元人民币到文某在该行的6227003395000138846号卡。9、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28日14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派出所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黄土九组的中国农业银行将被告人文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签订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写借条的形式,多次骗取多人现金人民币871700元,且全部挥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的所有行为均是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以借款形式骗取他人钱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文某只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骗取被害人借款的实际数额,应扣除其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及归还的借款部分,即应以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认定为文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所得的数额。被告人文某关于自己已偿还了高某旺第一笔借款5万元和第二笔借款8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文某退赔被害人时某平、廖某菁人民币十一万九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退赔被害人彭某恒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曾某华人民币六万五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熊某荣人民币八万三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保人民币五万五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明人民币七万三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肖某人民币七万八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白某波人民币十万零六千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旺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群人民币十万零九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建林人民陪审员  邓茹萍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