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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陕V×××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扶风县天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林镇西坡村韩家湾组右转时与吴某某驾驶的陕AL×××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及车上乘坐人杨某某甲、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杨某某甲、席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强制措施文书、肇事车辆信息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甲、席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乙、陈某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6、血醇检验鉴定结论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及车上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真诚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亦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乃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