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开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齐秀萍与胡耀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萍,胡耀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齐秀萍,女,汉族,1970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正,江苏淮安市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耀华,男,汉族,1983年2月5日生。原告齐秀萍诉被告胡耀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秀萍诉称:被告胡耀华因经营宾馆需要,要求原告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其使用,并同意退给原告已交纳的房租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租金150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30日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剩余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胡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租赁张文奇的房屋,原告齐秀萍租赁的房屋位于被告胡耀华租赁的两间房屋之间,被告因经营宾馆需要,与原告及房东协商一致将原告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其使用,并同意给付原告已缴纳的房租21000元。被告在给付原告房租6000元后,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齐秀萍人民币15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欠条落款的见证人处有房东张文奇的签字捺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1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耀华因租赁房屋欠原告齐秀萍1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偿还。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对原告主张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耀华未到庭,应承担怠于诉讼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秀萍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耀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