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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泸州宏福物业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宏福物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泸州宏福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五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昭奎,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开宏,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泸州宏福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勇、王昭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纳溪区人民路183号(原建工餐厅)平房5间1楼1间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2000元;甲方因基建或政府对城区进行改造,需使用该土地或该房屋,甲方可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的服从或搬迁。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拒不归还房屋一直占用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依法退还位于纳溪区人民路183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到期未归还房屋是事实,但认为,原告只对租赁房屋享有物业管理权,没有处理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补偿其搬迁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泸州宏福物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泸州宏福物业有限公司对其拥有的物业进行管理。管理内容包括房屋的出租,管理期限为十年。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其代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纳溪区人民路183号(原建工餐厅)平房5间1楼1间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2000元;甲方因基建或政府对城区进行改造,需使用该土地或该房屋,甲方可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的服从或搬迁。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按期交纳了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搬迁,明确表示不与被告续租,要求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前搬迁完毕,并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搬迁通知。2013年1月,被告即知晓所租赁房屋要拆迁的事实,收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发出的书面搬迁通知。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退还该房屋。认定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书》、《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物业委托管理协议》、《搬迁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对本案出租屋享有出租权,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补偿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纳溪区人民路183号房屋腾迁归还给原告泸州宏福物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