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田恒与杨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恒,杨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田恒。被告杨耀军。原告田恒与被告杨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恒诉称,2011年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随时用被告随时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杨耀军辩称,当时是我给原告打的借条,但钱是给原告之弟田坤借的,我把钱从原告处借来就接给田坤了。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我给原告清过几次利息,但清过多少钱,清到何时我不记得了。我认为款是田坤借的,我没拿钱,因此我不归还借款也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杨耀军向原告田恒借款100000元,被告杨耀军给原告田恒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恒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借款人杨耀军,2011年7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此后被告按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5000元。后本金一直未还,也未再给付过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40%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按21.3‰月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田坤为实际借款人,其只是介绍人,不归还借款、不承担利息,但其本人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给原告结算利息15000元,因此其辩解田坤为实际借款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田恒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归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1.3‰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任 舸人民陪审员 马玉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琇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