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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施雪忠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施雪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台商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雪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 负责人:周斌。 委托代理人:俞飞燕。 上诉人施雪忠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5日,被告施雪忠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份(卡号为:×××6889)。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陆续产生消费交易,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共欠本金7951.91元、利息2069.16元、滞纳金463.58元,共计10484.6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3年9月24日以被告施雪忠向其申领金穗贷记卡后陆续消费,尚欠透支本息10484.65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至2013年1月27日的透支本息10484.65元(其中本金7951.91元、利息2069.16元、滞纳金463.58元),以及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施雪忠在原审中答辩称:涉讼的信用卡是其领取的,以前的欠款都已经还款。该信用卡在两年前已经被别人盗用,银行催收电话联系被告时,其一直要求原告提供消费记录和单据,但银行一直不提供,导致公安无法立案。要求原告提供信用卡消费的记录和录像,便于报警立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施雪忠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施雪忠负有保管信用卡和密码的义务,其辩称该信用卡系他人盗用,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涉讼信用卡的透支应由被告施雪忠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现被告施雪忠逾期未还,应当按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7月20日判决如下:被告施雪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透支本金7951.91元及截止2013年1月27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532.74元,并偿还自2013年1月28起按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施雪忠负担。 上诉人施雪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后即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信用卡消费原始凭证。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也以同样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信用卡消费记录或录像的原件,表示对其证据有异议。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始记录凭证的情况下,作出由上诉人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答辩称:信用卡原始消费凭证并未在被上诉人处保管。是在持卡人消费的特约商户处保管,如果上诉人对消费有异议,应向特约商户索取消费凭证,而非向银行索取。被上诉人提供的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是银行系统根据持卡人的消费记录和领用合约的约定自动生成的,得到了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贷记卡上的消费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主要就是说这些消费不是上诉人消费的,而是其前女友消费的,既然上诉人明知是其前女友消费的,应该向其前女友追偿。而不是来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金融贷记卡合同关系,受领用合约的约束。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贷记卡仅限申领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申领人妥善保管贷记卡和密码,因保管不善,转借他人,密码泄露或其他不谨慎、不良行为发生的卡被冒用或信息盗用等损失,由申领人承担全部责任。申领人有权对有疑问的交易提出拒绝支付的申请,但在证明交易真实性之前,申领人仍应先支付所欠款项。上诉人作为持卡人,有义务偿还贷记卡的欠款本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上诉人透支消费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系统打印的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证实,上诉人对透支金额亦无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合约约定,上诉人应当归还透支消费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上诉人的原始消费记录并未保存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并无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提供该消费记录。上诉人认为金穗贷记卡被盗,没有依据。即使按上诉人所称已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亦未对此立案侦查,故本案并未涉及刑事犯罪。如上诉人的金穗贷记卡被他人消费,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由双方另行解决,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施雪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胡精华 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