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严曾军与任海挺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曾军,任海挺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严曾军,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任海挺,农民。原告严曾军为与被告任海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7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曾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B×××××宝马牌轿车,其承诺如下:借车期限20天,如不能按期归还,则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3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车凭证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该轿车。借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车辆,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不予归还。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以30万元购入该轿车,加上中介费、上牌费等其他费用,合计支出超过31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严曾军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车辆登记档案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号牌为浙B×××××号宝马牌轿车的所有人以及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以30万元购入该车辆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借车凭证原件一份,载明“凭证今有任海挺借严曾军宝马523壹辆,期限为20天(4月1日至4月20日)如期没车,折价叁拾壹万(310000)算。特此为凭。借车欠款人任海挺2013年4月1日”,签名处并捺有指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浙B×××××号宝马牌轿车以及约定如不归还车辆被告愿意支付车辆折价款的事实。被告任海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原告证据1中各份资料相印证,原告证据2系原件,鉴于被告任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其陈述和证据的真实性。鉴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民事主体的一方交付一定的实物给他方使用,他方到期返还原物或如数返还实物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关于车辆借用的约定,由被告出具的借车凭证为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义务,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车辆,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支付车辆折价款,于约相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海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曾军车辆折价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任海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审 判 员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