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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贺海珍、李红霞与贺海珍、李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贺海珍,李红霞,石丰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45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贺海珍。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红霞。委托代理人:乔君杰。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石丰献。委托代理人:XX,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贺海珍因与被申诉人李红霞、一审被告石丰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贺海珍及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申诉人李红霞及委托代理人乔君杰,一审被告石丰献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霞于2009年2月23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8日其借给石丰献200万元,月息2分,由贺海珍的土地作担保。请求判令石丰献偿还借款及利息,贺海珍承担连带责任。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石丰献因做生意多次向李红霞借款,2008年4月8日,石丰献给李红霞出具了200万元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李红霞现金二百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当日,贺海珍给李红霞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我位于麒麟路土地一块,面积15亩,不管早晚卖掉先替石丰献偿还李红霞贰百万元整(不包括利息)。并附有贺海珍的(2006)字第0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008年4月9日11时,石丰献向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报案,称李红霞非法拘禁并殴打胁迫其出具借据,派出所询问后认为是经济纠纷,由其自行解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石丰献偿还李红霞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2万元,共计252万元,逾期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利息至款清止。二、石丰献逾期不履行判决第一项时,拍卖、变卖贺海珍位于南阳市麒麟路西段南侧(2006)字第0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李红霞200万元借款本金。三、驳回石丰献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石丰献、贺海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令石丰献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拍卖、变卖贺海珍位于南阳市麒麟路西段南侧(2006)字第0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李红霞200万元借款本金,有悖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原判决第一项中“逾期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利息至款清止”的表述不准确,应予纠正。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石丰献偿还李红霞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2万,共计252万元。三、石丰献不能履行偿还李红霞2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贺海珍在依法转让其位于南阳市麒麟路西段南侧(2006)字第000033号宗地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十日内,在转让价款范围内支付给李红霞200万元。李红霞、贺海珍、石丰献均不服二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石丰献确实欠李红霞款,但出具200万元借条的当天并未实际发生现金支付,该200万元借条是石丰献在收回了原借据后向李红霞出具的。石丰献在一审中提起的反诉,实为在行使撤销权,已超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李红霞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已偿还的40000元应予扣除。贺海珍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石丰献偿还李红霞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2万,扣除已还4万元,共计248万元。三、石丰献不能履行偿还李红霞2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由贺海珍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石丰献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贺海珍称:1、李红霞关于借款资金来源及出借事实和经过陈述不清,原判认定200万元借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该凭条是贺海珍在受李红霞欺诈下而出具的,且是附条件的,原判认定系一般保证、担保合法有效错误。李红霞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石丰献答辩称:原判已查明当日无200万现金支付,应驳回李红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字第158号民事判决、(2009)南民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筱林审 判 员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