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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公安局与南京市白下区住房和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南京市洪公祠1号。法定代表人徐锦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9号。法定代表人戴新,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苏燕,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秦淮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凡、被告秦淮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余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公安局诉称,1999年被告因建设东郊月牙湖二期工程的需要,对原告自管的友谊东村房产及光华路东街1号等地段实施拆迁。友谊东村为原告单位的自管公房,是安排原告干警居住的宿舍区。199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对拆迁补偿事宜约定如下:乙方(原告)的拆迁户由乙方自行迁出,甲方(被告)提供房源给乙方作为一次性安置,安置地点为富康新村14幢二、三单元(除底层及208、408、412室外)共63套,建筑面积4600平方米。甲方提供63套房源的房地产权属由甲方于2000年6月30日前无偿办至乙方名下,乙方负责统一安置;甲方提供的63套房源竣工后,经甲、乙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后,于1999年8月15日前交付乙方;甲方购置安置房的费用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99年9月向原告交付了富康新村63套安置房屋,原告以此安置了友谊东村的拆迁户。截止2000年6月30日被告并未按约定将富康新村的63套安置房的权属登记到原告名下,其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安置房的权属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1999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秦淮区富康新村内63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并将两证交给原告。被告秦淮区住建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确实未能在2000年6月30日办理63套产权证,富康新村14幢是由厂房改造成住房,因当时的手续都不完备,在办理两证时出现了问题,被告的领导也一直在调整此事。目前,土地证已办理至被告名下,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被告未曾停止过解决上述问题,并已安排落实人员尽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审批权在房管局的产权交易中心,被告难以给出具体办理房产证的时间。综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持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也不持异议,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南京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市、区政府要求,月牙湖南段二期工程已进入实施阶段,为确保工程如期完成,经甲、乙、丙三方多次协商,就二期工程甲方委托丙方拆迁乙方房屋订立安置协议如下:(一)二期工程所牵涉的乙方拆迁户由乙方自行拆除,由甲方提供现房房源给乙方作一次性安置,安置地点为富康新村14幢二、三单元(除底层及208、408、412外)共63套(以下简称诉争房产),建筑面积约4600平方米(详见图纸)。(二)甲方提供的63套房源的房地产权属由甲方于2000年6月30日前无偿办至乙方名下,乙方负责统一安置,办理房地产交易所需费用由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交纳。(三)甲方提供的63套房源竣工后,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后于1999年8月15日前交付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99年9月将63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安置拆迁户进住。另查明,诉争富康新村14幢房屋改造时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上述厂房改造住宅项目被列为市政府拆迁遗留问题。2004年6月20日,南京市规划局法规与监督处在《处理规划、房产遗留问题联系单》上填写的联系事由为“该项目被列入市政府拆迁遗留问题,请房产局先实测白下区苜蓿园8号路西南侧七层住宅楼建筑面积,送回我局后,再由我局提出处理意见。”同年6月30日,南京市规划局在上述联系单中,针对苜蓿园8号路西南侧七层住宅楼作出的处理意见为“同意保留”。2009年3月2日,白下区建设局取得富康新村14幢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30日,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富康新村14幢房屋经鉴定、检测,意见为“该楼目前未发现安全隐患,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市住建委提出关于办理富康新村14幢房产证的请示,申请:1、通过房屋安全鉴定,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代替房屋竣工验收报告;2、以原白下区建设局领取的土地分割证直接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至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名下。2013年8月30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产权市场监管处同意以诉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代替房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10月15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将富康新村14幢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并附土地分摊状况,将富康新村14幢土地分摊为一层24户及二层以上一、二、三三个单元共计102户,其中含原告诉请的63户。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土地分割转让证、《处理规划、房产遗留问题联系单》、《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关于办理富康新村14幢房产证的请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阅办文单、《土地分摊转让一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市公安局与被告秦淮区住建局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签订协议时诉争房产尚不具备办证条件,但诉争房产已于2004年6月30日取得南京市规划局同意保留的意见。2013年8月30日,被告就诉争房产取得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产权市场监管处同意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代替房屋竣工验收报告,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也已经变更至被告名下。综上,被告秦淮区住建局已具备办理诉争房产两证的条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秦淮区住建局即负有无偿将诉争房产办至原告市公安局名下的义务。故对于市公安局要求秦淮区住建局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市公安局名下,并将两证交付给原告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南京市秦淮区富康新村14幢二、三单元共63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户至原告南京市公安局名下并将上述证件交给原告南京市公安局。(附63套房屋房号明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夏 婕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燕见习书记员  韩 勇附:63套房屋房号明细富康新村14幢二单元二楼:207、209、210、211三楼:307、308、309、310、311四楼:407、409、410、411五楼:507、508、509、510、511六楼:607、608、609、610、611七楼:707、708、709、710、711富康新村14幢三单元二楼:212、213、214、215、216、217三楼:313、314、315、316、317四楼:412、413、414、415、416、417五楼:512、513、514、515、516、517六楼:612、613、614、615、616、617七楼:712、713、714、715、716、71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