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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江西东永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永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24号原告江西东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保华、韩俊勇。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伟杰。原告江西东永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于绍兴中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东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保华、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东永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0月份起,原、被告有纺织浆料买卖业务往来,在双方买卖业务交易过程中,被告每次收货后都能前搭后账付给原告部分货款,至2013年7月份被告开始中止支付货款,为此,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账务确认截止3013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58003.7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原告货款人民币658003.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货款金额被告无异议,但因被告现没有履行能力,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江西东永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往来帐户余额对帐函2份,证明截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203.70元未付,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8003.70元未付。该对帐函由被告会计李华荣在查阅了被告公司帐目后签字确认的。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3、李华荣的户籍登记资料及个人社保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李华荣的户籍情况及身份(系被告公司主办会计,被告为其员工李华荣办理了社会保险)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实。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经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0月起,原、被告有纺织浆料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7月起因被告开始中止支付货款,为此,2013年7月19日原、由被告出具对账回函一份给原告,载明:“经核对,我公司截止2013年5月31日,尚欠你单位货款658003.70元(大写)与来函相符。李华荣。”后经原告派员催讨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8003.70元,证据确凿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8003.7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没有履行能力而拒付,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江西东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800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9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