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曹金灵诉被告杨辉、杨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灵,杨辉,杨长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曹金灵,女,198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辉,男,199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杨长明,男,1973年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辉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金灵诉被告杨辉、杨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曹金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明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灵诉称:2013年2月14日20时,原告在散步时被杨辉驾驶的豫BF9**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杨长明)撞伤。经项城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0357号认定,杨辉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金灵无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辉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7026.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杨长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辉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合理的请求被告杨辉可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长明辩称:被告杨辉已成年,且通过劳动有一定的收入,作为被告杨长明并不是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被告杨长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豫BF9**号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杨长明,杨长明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2013年2月14日20时,原告曹金灵被被告杨辉驾驶的豫BF9**号摩托车撞伤。次日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膝软组织损伤,同时原告怀孕接近临产,原告丈夫赵新伟对其进行护理。住院期间原告花去治疗费用4300元,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赵新伟系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沈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月薪3400元。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辉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金灵无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辉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702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杨长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辉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曹金灵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护理费7026.66元(3400元÷30×6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赔偿400元为宜。被告杨长明是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长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长明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辉赔偿原告曹金灵医疗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7026.6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826.66元,被告杨长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金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杨辉、杨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家立审判员 邝晓光审判员 李太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