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英与崔丽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崔丽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203号原告张英,男。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原告之子),男。被告崔丽明,女。原告张英诉被告崔丽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张英诉称,2008年10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四季青泰顺园小区x室出售给我,我向其支付了房款63万元,后被告取得房屋钥匙后并未将房屋交付给我,且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经我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向我交付房屋;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委托人甲(出卖人)崔丽明与委托人乙(买受人)张英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所售房屋自然情况:协议的委托人甲经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占地回迁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泰顺园小区x房屋一套;第二条、交易程序:委托人乙对上述房屋情况已充分了解,并作了实地勘察。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乙方支付给甲方上述(第一条)房屋款人民币陆拾叁万元,甲方即将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关权益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即甲、乙双方确立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买卖关系,同时包括房屋的一切相关手续证件,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文件及甲方与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的合同等;第三条、双方权利和义务,自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一日内乙方将购买房屋的费用全部支付给甲方,甲方协助乙方拿到房屋钥匙,并负责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等事宜,直至乙方拿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为止,自甲方收到乙方购房款陆拾叁万元后,相关此房屋的所有费用(包括过户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应积极配合和提供过户时所需的一切材料。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协议》的当天,张英向崔丽明交付房款63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时,开发商未向崔丽明交付泰顺园小区x号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前交付,但实际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崔丽明收房后,未向张英交付房屋。另查,诉争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审理中,崔丽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顺园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个人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条、证人证言、照片、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崔丽明与张英签订了《个人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并按此协议执行。崔丽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张英交付房屋,给张英造成了损失,现张英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英交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泰顺园小区x号房屋一套。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崔丽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敬阳 来源:百度搜索“”